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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611号

马金龙与祝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祝士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马金龙。

委托代理人:汤世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东生

委托代理人:张昆

被告:祝士峰。

原告马金龙诉被告祝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祝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龙诉称:2015年3月29日19时30分,被告祝士峰驾驶吉BLT2**号车沿磐石市红旗岭大街北南西行驶至花园小区路段处,与迎向原告马金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马金龙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镍业德仁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该起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士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金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士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磐石支公司为吉BLT2**号车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4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误工费18,612.00元(150天X124.08元)、护理费11,663.52元(94天X124.08元)、医疗费24,632.84元、伙食补助费9,400.00元(94天X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摩托车修车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祝士峰赔偿原告3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如果有后续治疗费也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最高不超过1万元,就合理部分应扣除医保用药范围给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时间过长,请法院准予被告在7日内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伤残登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经被告商量后给予是否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4、对于摩托车修车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车费过高,应该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祝士峰辩称:车祸发生后已经在交警大队做了调解协议书,被告祝士峰一共花费了35,820.00元,在交警大队被告祝士峰出于同情多给原告5,000.00元,经过交警队核查我承担的费用是25,000.00元,我又多给了5,000.00元。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是30%和70%。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本期事故被告祝士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94天;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护理级别、护理天数;5、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4,347.44元;6、磐石市河南街塞诺修配厂票据一张,证明修车花费1,500.00元;7、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花费2,265.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误工时间150天。经与被告祝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质证,被告祝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用药费用过高,不合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医保用药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应该有勘损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祝士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祝士峰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祝士峰赔偿原告30,0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祝士峰30,000.00元。经与原告马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质证,原告马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被告祝士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19时30分,被告祝士峰驾驶吉BLT2**号车沿磐石市红旗岭大街北南西行驶至花园小区路段处,与迎向原告马金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马金龙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镍业德仁医院住院治疗94天。本起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士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金龙次要责任。被告祝士峰驾驶吉BLT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费用为: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误工费18,612.00元(150天X124.08元)、护理费11,663.52元(94天X124.08元)、医疗费24,632.84元、伙食补助费9,400.00元(94天X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摩托车修车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祝士峰驾驶吉BLT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8,612.00元、护理费11,66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7,711.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修车费1,5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认为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1,000.00元为宜。

原告马金龙与被告祝士峰已经就本起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且被告祝士峰亦依照协议给付了全部赔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祝士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8,612.00元、护理费11,66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7,711.1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原告马金龙医药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9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承担1386.00元(1980.00元X70%),由原告马金龙承担594.00元(1980.00元X30%);案件受理费2,8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承担1967.00元(2810.00元X70%),由原告马金龙承担843.00元(2810.00元X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