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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行初17号

廖伯宴与定南县公安局、赣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伯宴,定南县公安局,赣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28行初17号原告廖伯宴,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定南县京九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晓林,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许寅,历市派出所副所长。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妮娜,该局法制支队大队长。

原告廖伯宴不服被告定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赣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伯宴的委托代理人康俊,被告定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晓林、许寅,赣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定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定公(历)决字[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在××××文明路凤凰国际工地,因经济纠纷黄永发等人对廖伯宴进行殴打,导致廖伯宴受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永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赣市公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赣州市公安局认为,2016年2月21日13时许,铲车驾驶员雷有华将铲车驶到案发时位置,因急于上厕所,便将铲车停在该位置去上厕所,出来碰到管理人员吴显禄,吴发现仓库上午被撬,就叫雷有华去清点物资及加固门,雷有华以为刚过完年,无人做事,就没有及时将铲车移开。下午,工地刚好要进一批材料,而铲车堵住了进材料的唯一通道,15时左右,何宗南、涂书见到申请人廖伯宴在现场,误以为其唆使他人驾驶铲车故意堵路,便叫廖伯宴将铲车驶离,廖伯宴大声回答“这个事要去问公司”,黄永发听后觉得廖伯宴态度不好,非常气愤,便动手殴打廖伯宴,在场的一些人也上前拳打脚踢廖伯宴。黄永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定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黄永发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的罚款处罚。由于本案系误会引发的突发事件,根据何宗南、涂书、吴显禄、雷有华的证言,以及廖伯宴、黄永发的陈述证实,本案事前并无任何人组织,也无证据证实何宗南、涂书组织、参与殴打廖伯宴,遂维持定公(历)决字[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廖伯宴诉称,2016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廖伯宴在定南县凤凰国际项目部(文明路)内准备从一楼上二楼时,何宗南、涂书带着十几个青年男子走进项目部铁皮房围成的院子。何宗南喊:“这就是廖总”(当时院子里就只有原告一个男人),涂书就喊,廖总把车子开走。原告还未反应过来,何宗南、涂书等十几人朝原告冲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很快就被打倒在地,接着就有人拿着啤酒瓶往原告的头部砸来,原告当时血流满面。打人现场,还有原告的老乡廖某、王某、王春华。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验伤为轻微伤。本案不是突发事件,被行政处罚人黄永发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在工地上班,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何宗南、涂书在场并指示一群对原告进行殴打,该事实有证人即当时在场的原告老乡可以证实,并不是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称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何宗南、涂书系凤凰国际项目开发商的工作人员,无故组织十余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廖伯宴的诉请为:1、撤销被告定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历)决字[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赣州市公安局赣市公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认定何宗南、涂书指示黄永发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定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处罚黄永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永发系定南盛凯威实业有限公司派驻“凤凰国际”工地员工。在工地负责材料管理。2016年2月21日下午3时多,黄永发到工地准备进建筑材料,见一铲车堵在通道上,以为是廖伯宴唆使他人堵塞,当时在现场见何宗南、涂书叫廖伯宴驶开铲车时,廖伯宴语气不太好,黄永发非常气愤,上前用拳头打廖伯宴,边上的七、八个人也上前拳打脚踢,将廖伯宴打倒在地,在边上小卖部玩的廖伯宴妻子王某、姐姐廖某见状上前制止,众人马上散开,黄永发则从旁边拾到一空酒瓶,敲打在廖伯宴头部,酒瓶破碎。廖伯宴被打后拨电话给黄政平,黄政平会同黄智毅将廖伯宴送到医院救治。廖伯宴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黄永发承认自己因气愤先殴打廖伯宴及用酒瓶殴打廖伯宴头部的事实陈述;有在场人何宗南证实见到黄永发殴打了廖伯宴;黄永发自己陈述当时衣着与受害人陈述用酒瓶殴打的行为人衣着相符。

二、无证据证明何宗南、涂书组织、参与殴打廖伯宴。案件发生后,廖伯宴的姐姐廖某拨打了110报警,我局历市派出所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可殴打廖伯宴的违法嫌疑人已逃离现场,经询问受害人和在场人何宗南、涂书、廖某、王某、王春华,只有何宗南指认黄永发参与了打人,黄永发也作了参与打人的陈述。受害人廖伯宴讲何宗南、涂书讲叫了他,证人廖某、王某听到有人叫廖伯宴后,便发生了殴打行为,推测打人行为受何、涂组织指挥,后经调查,查明:2016年2月21日13时左右,铲车驾驶员雷有华将铲车驶到发案时位置,因急于上厕所,便将铲车停在该位置去上厕所,出来碰到管理人员吴显禄,吴发现仓库上午被撬,就叫雷有华去清点物资及加固门,雷有华以为刚过完年,无人做事,就没及时将铲车移开。下午,工地刚好要进一批材料,而铲车堵住了进材料的唯一通道,15时左右,何宗南、涂书见到廖伯宴在现场,误以为其唆使他人驾驶铲车故意堵路,便叫廖伯宴将铲车驶离,廖伯宴大声回答“这个事要去问公司”,黄永发听后觉得廖态度不好,非常气愤,动手殴打廖伯宴,在场的一些人也上前拳打脚踢殴打廖。综上,该案系由误会引起的突发案件,事前并无任何人组织,有何宗南、涂书、吴显禄、雷有华的证言及廖伯宴、黄永发的陈述证实。

三、本案并未终止调查。因本案发生在房地产开发现场,大部分务工人员来自外省,相互间叫不出姓名,要查清全案违法事实难度较大,鉴于该案办案期限将至且受害人迫切要求处理,为此,我局就将查获的违法行为人先治安处罚并执行,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黄永发从重了处罚;从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永发等人对廖伯宴进行殴打”的事实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说明我局并未认定殴打廖伯宴行为只由黄永发一人所为,我局将继续调查,对案件参与者绝不迁就。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定南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治安拘留执行通知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执、黄永发询问笔录、廖伯宴询问笔录、廖某询问笔录、何宗南询问笔录、黄毅智询问笔录、涂书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王春花询问笔录、雷有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廖伯宴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黄永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局据此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书面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5月5日,原告廖伯宴不服定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历)决字[2016]第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受理后,向廖伯宴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向定南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定南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局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定南盛凯威实业有限公司派驻“凤凰国际”工地员工黄永发到工地准备进建筑材料,见一铲车堵在通道上,以为是申请人廖伯宴唆使他人堵塞,当时在现场见何宗南、涂书叫廖伯宴把铲车驶开时,廖伯宴语气不太好,黄永发便非常气愤,上前用拳头打廖伯宴,旁边七、八个人也上前拳打脚踢,将廖伯宴打倒在地。在旁边小卖部玩的廖伯宴妻子、姐姐见状上前制止,众人马上散开,黄永发则从旁边拾到一空酒瓶,敲打在廖伯宴头部,酒瓶破碎。廖伯宴被打后拨电话给黄政平,黄政平会同黄智毅将廖伯宴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廖伯宴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黄永发的陈述与辩解,何宗南、廖某、黄智毅、涂书、王某、王春花、雷有华等人的证人证言,王某、廖某的辨认笔录,以及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我局经对定南县公安局对黄永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从事实和程序上进行审查,认为黄永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2016年2月21日13时许,铲车驾驶员雷有华将铲车驶到发案时位置,因急于上厕所,便将铲车停在该位置去上厕所,出来碰到管理人员吴显禄,吴发现仓库上午被撬,就叫雷有华去清点物资及加固门,雷有华以为刚过完年,无人做事,就没及时将铲车移开。下午,工地刚好要进一批材料,而铲车堵住了进材料的唯一通道,15时左右,何宗南、涂书见到申请人廖伯宴在现场,误以为其唆使他人驾驶铲车故意堵路,便叫廖伯宴将铲车驶离,申请人大声回答“这个事要去问公司”,黄永发听后觉得申请人态度不好,非常气愤,便动手殴打申请人,在场的一些人也上前拳打脚踢申请人。黄永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定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黄永发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的罚款处罚。由于本案系误会引起的突发案件,根据何宗南、涂书、吴显禄、雷有华的证言,以及申请人、黄永发的陈述证实,本案事前并无任何人组织,也无证据证实何宗南、涂书组织、参与殴打申请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廖伯宴的诉讼请求。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定公(历)决字[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赣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阶段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定南县公安局关于廖伯宴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证明定南县公安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书面答复。3、行政案件复议裁决审批表、赣市公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赣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定南县公安局作出定公(历)决字[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永发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廖伯宴发生纠纷,黄永发用一空酒瓶将廖伯宴打伤。决定对廖伯宴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廖伯宴以复议请求为“依法认定何宗南、涂书指示黄永发等人殴打廖伯宴的事实,并对何宗南、涂书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赣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赣市公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廖伯宴对被告定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历)决字[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持异议,但原告廖伯宴认为案外人何宗南、涂书组织并指示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主张定南县公安局应依法追究何宗南、涂书两人的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南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在接受案外人廖某的报案后,履行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一系列程序。在认定黄永发殴打廖伯宴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定公(历)决字[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永发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处罚。本案中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定南县公安局对黄永发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诉讼中却以定南县公安局未对案外人何宗南、涂书二人依法作出治安处罚为由要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判决定南县公安局依法追究何宗南、涂书两人的责任。本案实际系原告对定南县公安局未履行治安行政处罚职责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应明确其诉讼请求,但原告予以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伯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贤安

审 判 员  赖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