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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07号

李玉江与黄瑞峰、李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江,黄瑞峰,李世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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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玉江。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瑞峰。

被告:李世浩,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李玉江与被告黄瑞峰、李世浩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庆峰���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江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告李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江诉称:被告黄瑞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当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用朋友王兆跃的银行卡转给被告94000元,并给付了其6000元的现金。被告黄瑞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以自己名下的位于衡水市大庆路北侧鑫城嘉苑7-4-4-3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30‰,每三个月付清利息。被告李世浩为该款进行了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绝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借款100000元。

原告李玉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原告李玉江与被告黃瑞峰、李世浩于2014年8月28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还款期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被告黃瑞峰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100000元。证据三、原告用朋友王兆跃的银行卡以转账的形式给付了被告94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四、被告李世浩为原告李玉江出具的担保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世浩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原告与被告黃瑞峰签定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及被告黃瑞峰名下的衡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黃瑞峰用该房产为本案借款作为抵押。被告李世浩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当时签订的是两个月,合同上是十二个月。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其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瑞峰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玉江与被告黄瑞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载有双方的签名及捺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该款通过现金给付和转账给付了被告,完成了借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虽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不主张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世浩对该笔贷款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世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黄瑞峰追偿。现被告黄瑞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江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李世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瑞峰、李世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庆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