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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366号

姚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姚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海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和被告许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次女。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惯逐渐暴露出来,被告经常酗酒,为一点小事就殴打原告,对子女不闻不问。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对原告仍有感情。我没有酗酒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不应该把我的银行卡带走。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我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但现在我没有证据。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和被告许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次女。2015年9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报告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许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与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和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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