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张忠清,男,生于1951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文奎,男,生于1984年9月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张忠清申请执行马文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70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执行费305元,共计27893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受偿27893元。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张忠清与被执行人马文奎协商一致,由被执行人马文奎分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文奎达成和解协议后即长期外出躲避执行,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马文奎家传唤,均因其外出躲避执行至今未能传唤到庭。经调查,被执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张忠清与被执行人马文奎协商一致,由被执行人马文奎分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文奎达成和解协议后即长期外出躲避执行,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马文奎家传唤,均因其外出躲避执行至今未能传唤到庭。经调查,被执行人马文奎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等财产,无国土、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张忠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文奎的确切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院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可以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李文科
审判员 张唯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