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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90号

王燕与周益艳、刘正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燕,周益艳,刘正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90号原告王燕,东风公司十堰管理部职工。被告周益艳。被告刘正西。

原告王燕诉被告周益艳、刘正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周益艳、刘正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诉称,2015年5月、6月间,原告两次骑摩托车回家,二被告所养小狗多次对原告狂吠,致使原告受到惊吓。原告遂托小区门卫转告被告管好小狗,自己也曾当面嘱托被告看好小狗。然而2015年9月3日,原告下班回家时被告所养小狗再次冲到原告车边对原告狂吠,原告停车追小狗,并找到被告,反而被狗咬伤,导致原告花去医疗费718元。原告报警,被告一家人还说狗未咬人,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718元;证据三: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打针的时间。证据四:视频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伤口的状况。

被告周益艳、刘正西共同辩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带小狗在小区散步,原告骑车返回小区时,狗向车吠叫,原告遂停车追打狗。狗逃跑后,原告继而对被告进行辱骂,这时狗返回并对原告进行扑咬动作。原告称自己被咬伤,被告并不认可并当场对伤口拍照。原告报警后,双方仍对伤口是否为狗咬伤持不同意见。后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但原告又要求道歉,被告继而认为原告也应就自己当时的辱骂行为对被告进行道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原告提出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2、关于医药费问题,被告对原告伤口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应就伤口提供法医鉴定证据,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狗的攻击行为是由原告对被告的人身攻击引起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自担后果;3、在没有充足、有效合法证据,证明是狗咬伤的前提下,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的诉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伤非狗咬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益艳、刘正西对原告王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自述,非医院认定。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狗追车被告可以道歉,但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的攻击是引起狗攻击行为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周益艳带小狗在小区散步,原告王燕骑车返回小区时,二被告所养小狗追逐王燕所骑车辆并吠叫,原告遂停车追打小狗。并找到在场的被告周益艳,在此过程中,原告小腿被小狗咬伤。原告伤情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狗咬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95.1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即成诉讼。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所养狗追逐王燕并吠叫引起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王燕被狗咬伤,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燕要求二被告承担人身伤害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交了718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的损失按其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对所养动物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718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益艳、刘正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718元。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燕承担12.5元,被告周益艳、刘正西承担5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