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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420-1号

武来与冯立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来,冯立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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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20-1号

原告:武来,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冯立君,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梨树县,辽G31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申民文,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老城委*组,无职业。

原告武来与被告冯立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于2015年12月7日���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冯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来诉称:2015年7月12日2点多,冯立君驾驶辽G31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梨树镇至郭家店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和利冷饮厂门前处,由其行进方向左侧路面向右转弯驶出路外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我驾驶的吉CX2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入院,摩托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立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冯立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产损失共计120000元。冯立君辩称:武来的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请求过多。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我认为不合理,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同意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时20分许,冯立君驾驶辽G31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梨树镇至郭家店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和利冷饮厂门前处,由其行进方向左侧路面向右转弯驶出路外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武来无驾驶证驾驶的吉CX2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武来受伤入院,吉CX24**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立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来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重症监护4天,二级护理25天,花医疗费57212.23元,武来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2594元,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1554.84元,事故发生后,发生现场施救费400元。武来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外伤之日起60日,花鉴定费2500元。武来的父母共生育7名子女,其父武成海现年81周岁,其母高淑兰现年81周岁。冯立君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武来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包括摩托车的施救费。在诉讼过程中,武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就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已下发(2015)梨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武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合计人民币50167.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票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武来父亲武成海、母亲高淑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保险单。武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冯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冯立君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合理,我方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冯立君代理人虽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冯立君不应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武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共14张。证明武来因此事故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61367.01元。护理期为60天,其中重症护理4天,二级护理56天。误工费是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冯立君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由于冯立君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现场施救费票据。证明发生摩托车施救费400元。冯立君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武来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外伤之日起60日。冯立君代理人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由于冯立君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武来父亲武成海、母亲高淑兰)。证明武来请求给付扶养费依据。冯立君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保险单。证明冯立君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冯立君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武来的诉讼请求和冯立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武来与冯立君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2、冯立君对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武来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武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武来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冯立君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武来的营养期已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确定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故对武来要求给予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361.07元(根据庭审时武来代理人提供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500元。冯立君赔偿武来医疗费51361.0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9761.07的70%即4183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君赔偿原告武来各项经济损失4183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冯立君负��994元,由原告武来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芳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