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情况同前。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已,男,,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房平堂,男,,汉族,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男,汉族,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诉被告王某已、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强、被告王某已的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王某丙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行驶至511公里850米处与被告王某已驾驶的鲁HW/鲁H**挂号车发生事故,王某丙当场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系王某丙之妻、王某某系王某丙之子,王某甲系王某丙之父,张某某系王某丙之母。鲁HW/鲁H**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全通公司,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9549.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已与被告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W/鲁H**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交通事故有关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不存在免赔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项次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另一第三者孙某某受伤,应预留必要的交强险份额;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6日15时30许,王某丙驾驶车牌号码为鲁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逆行至肇事地点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的被告王某已驾驶的鲁HW/鲁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鲁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某某(本院另案处理)受伤。2015年7月1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已驾驶的鲁HW/鲁H**挂号车登记在被告全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王某丙的父亲为原告王某甲、母亲为原告张某某、妻子为原告刘某某、儿子为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夫妻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某(370124)、次子王某丙。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方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平阴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某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确认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责任明确,应由王某丙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已承担30%的责任。鲁HW/鲁H**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某已赔偿。
被告全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被告王某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各被告均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本案原告实际居住的东关社区在平阴县城区内,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对被扶养人即本案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因本案各原告实际居住的东关社区在平阴县城区内,可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460元,(18323元/年*20年)该项损失列入死亡赔偿金。3、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某丙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各原告方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3193元,各被告均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在限定时间内未有对财产损失申请鉴定,对各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故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丙死亡、孙某某(本院另案处理)受伤,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447845.48元,结合各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故死亡伤残赔偿损失总额为981993元,王某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中的比例为68.68%,即75548元。因被告王某已、全通公司、人保济宁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死亡赔偿金59548元。(69548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死亡赔偿金264405.6元。{((29222*20年+18323*20年)-69548元)*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丧葬费6957.9元。(23193元*3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误工费270元。(900元*3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交通费300元。(1000元*30%)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3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承担2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6032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庆梅
审 判 员 孙晓佳
人民陪审员 周长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