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游元武,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彝族,系攀枝花市东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祥,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负责人刘光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光林,该村民小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原告游元武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地村委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密地村第三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后,原告游元武不服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3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诉讼主体有误,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孙云祥;被告密地村委会、密地村第三小组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元武诉称,2005年12月29日、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密地村三社分别签订了两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该被告的场地30亩,并对租金和场平等作了相应的约定。2006年7月17日,在取得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又与被告密地村委会签订了《回填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17日至形成可使用场地,由原告回填被告密地三社沿江低洼地带,回填后所形成的场地由原告承租。从此,原告自已出资,开始进行了大量回填,于2007年11月形成了可用场地,并将该场地转租给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公司)。2007年12月,原告与利川公司就租用场地围墙之外至金沙江边整条绿化带的种植和养护管理签订《协议书》,约定整条绿化带的苗木种植和养护管理均由原告负责,树木绿化等归原告所有。经过原告的努力,整条绿化带植物繁盛。2012年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回填所形成场地的外沿金沙江边进行筑提防洪并打造沿江景观,需征用原告回填所形成的部分土地。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更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1677563.3元中的168951元发放给了相关村民。至此,原告才知道此事,并立即向二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二被告收到补偿款后,除发给相关村民的168951元外,其余款项均应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租赁土地上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1508500元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投资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密地村委会、密地村第三小组辩称,首先本案是因土地补偿款引发的纠纷,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是补偿款的受益主体,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补偿款是针对密地村三小组及包括原告在内的26户村民的,并非针对原告个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个人无权主张。另外,本案有别于一般民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原告无论是以不当得利还是其他事实理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证明,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土地租赁协议》15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以来租其他村民的土地进行回填。
二、原告与被告密地村委会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回填协议》、《生产、加工、堆放场地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密地村委会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利川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回填荒滩是经被告密地村委会同意,并且至今原告还在承租。
三、原告与谷田公司徐家山铁矿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攀枝花市立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原告购买枝苗清单;《提货单》、《收条》等18份;现场录像资料及现场图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征用的土地系原告回填形成的新增土地,该新增土地上的苗木等为原告种植。
四、攀枝花市水政监察支队攀水停(2006)第18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攀枝花市水利农机局攀水罚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攀枝花市水政监察支队攀水停(2007)第5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取得回填权利后,对荒滩进行回填时,曾被有关部门进行了处罚。进一步说明原告回填新增的土地,应由原告受益。
五、《费用报销单》、《密地三社补偿费》、《沿江工程占用土地一次性补偿土地、青苗、开垦费用表》,拟证明征用了原告回填新增的土地。
六、证人叶玉来、赵德福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回填形成新增土地上的苗木等为原告种植。
七、攀枝花市东区城建局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回填形成新增的土地并不违法。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密地村委会、被告密地村三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征用资金兑现协议》、《沿江整治项目二期土地补偿费用明细》、《沿江整治密地村三社现场丈量汇总》、《沿江工程占用土地一次性补偿土地、青苗、开垦费》,拟证明征地补偿是针对密地三社及包括原告在内的26户村民的。
二、现场图1份,拟证明征用的土地的具体位置。经质证,被告密地村委会、密地村第三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15份《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大部分租赁时间已过,土地就不属于原告使用,且这些土地与本案所涉的征用土地无关;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沿江整治征用土地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土地;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征用了密地村三社土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是原告的;第六组证据中,证人叶玉来、赵德福与原告关系密切,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七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毫无关系,也不能证明回填部分归原告所有,更不能证明合法。原告对被告密地村委会、密地村三小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川公司围墙以外的土地均是原告回填形成的新增土地。对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五组、七组证据以及被告密地村委会、密地村三小组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人叶玉来、赵德福当庭证实,其曾经受雇于原告在利川公司围墙以外的土地种植过树木。证言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证人叶玉来、赵德福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自2002年12月1日起,游元武分别与密地村第三小组村民赵荣、刘光林、刘光风等16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游元武租用村民的土地期限5年至10年不等,并约定如因国家或者集体需要征用土地,村民有义务协助游元武向国家或者集体索要回苗木款,土地款则由村民自己向他方索赔。2005年12月29日,游元武(乙方)与密地村三社(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10亩×667平方米/亩×14元/平方米=93380元/年。甲方负责把场地推平,让乙方能够堆放货物。期限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2月28日,游元武(乙方)与密地村三社(甲方)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20亩×667平方米/亩×14元/平方米=186760元/年。期限即从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上一合同一致。2006年7月5日,游元武(乙方)与密地村及三社(甲方)再次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场地以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金每平方米10元,租赁期限即从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6年7月17日,游元武(乙方)与密地村委会(甲方)签订《生产、加工、堆放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三社的土地约20亩租给乙方办理生产、加工、堆放矿石。租赁时间暂订三年。每亩地年租金为6666元/亩。同时,密地村(甲方)与游元武(乙方)还签订《回填协议》,协议约定基于2004年7月25日“关于密地村三社土地改造的报告”和提高沿江土地使用价值,由乙方为甲方回填甲方所属密地村三社沿江低洼地带,回填后所形成的场地由乙方承租,并达成协议:
一、回填工作于2006年8月17日开始,直至形成可使用场地;
二、回填地段由原回填矿渣以西边界向西,原沿江堡坎以内;
三、乙方负责以徐家沟矿山废弃土石方为回填物料。。。。。协议达成后,游元武按协议交纳了租金,并购买谷田公司徐家山铁矿的矿山废弃土石,对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沿江低洼地带进行了回填。期间,因游元武在金沙江左岸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弃土,被攀枝花市水政监察支队处以警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和限60天内清除弃置、堆放的所有矿石、矿渣等物体的行政处罚。为此,游元武在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沿江低洼地带回填废渣而形成土地并种植树木成绿化带,共花费运土费、装车费、倒土费652000元。2011年10月起,因金沙江沿江整治及景观打造项目需要,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及游元武回填废渣形成的沿江土地,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征用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沿江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土地进行补偿。经丈量,第一期土地植物441棵(笼)、地面青苗75.41亩、复耕18.79亩、永久占地11.9亩,补偿金额973417.5元,其中竹子、石榴等植物补偿费62160元、地面青苗补偿费245082.50元,复耕费112740元、永久占地费553435元。2011年9月28日,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人民政府补量土地14.11亩共计土地补偿费704145元。2011年11月10日,银江镇人民政府与密地村第三社(现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资金兑现协议》,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辖区沿江土地25.2亩已经由攀枝花市城投公司征用,市城投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村民的地上青苗等等进行补偿,并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包干支付集体。后银江镇人民政府将该笔费用共计1677562元一次性包干支付给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该笔款项已发放给村民白子文、刘光莲等人共计343528.10元,剩余1278002.9元未发放。因游元武对丈量汇总的面积不认可,以自己废渣弃置形成的土地的补偿部分也应归其所有等为由,拒绝领取其中被分配的土地补偿、青苗、开垦费共计56031元(其中第一期丈量土地面积0.6亩、苗圃3.3亩计补偿费36231元,第二次丈量面积3.3亩计补偿费19800元)。后经协商无果,遂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我国农村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故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承包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根据是否需要安置人员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依益物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游元武依协议约定租赁使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小组的土地,虽有之前的水事违法行为,但后回填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栽种植物又被征用,游元武作为回填土地和植物栽种实际投入人依法应获得相应该补偿。游元武提出租赁土地上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1508500元归其所有的诉请,因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应由密地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按照分配权均等的原则民主议定,本院不予审理。考虑到游元武因土地回填而实际投入的损失,密地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依法应当适当补偿。经核定为652000元+游元武土地补偿、青苗费56031元共计708031元;此款可从剩余土地补偿费1278002.9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及第三村民小组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游元武回填土地损失补偿款652000元、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开垦费56031元共计708031元;
二、驳回游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7元,由游元武承担10000元,由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合作社承担8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军
审判员 李红新
审判员 张 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仁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