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76号
原告:郝国臣。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冀衡循环工业园冀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英领,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79313-9.
法定代表人:张国贞,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永辉,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彭杜乡南王庄。组织机构代码:76980957-0.
法定代表人:李登良,公司经理。
被告:李登良。
被告:宋振勉。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领。
被告:刘国辉。
被告:王新娟。
被告:刘国清。上述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平岩。分别;刘国清、刘国辉、王新娟之弟。
原告郝国臣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41667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41667元,承担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116000元。
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以下简称被告二)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以下简称被告三)辩称,核实证据后发表意见。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841667元,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11600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万泽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90天,约定月息为18‰,服务费7‰,由被告二、金鹏公司、被告三提供连带担保,至今拖欠本金500万元,利息841667元(截止到起诉日),自然人出具了担保书,且双方约定了债务和实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据三、授权转款账户证明,证据四、冀通公司和万泽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及冀通公司的担保书。证据五、转款证明两笔。证据六、金鹏公司的担保书及股东会议决议及付款证明。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均无异议;被告三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四没有异议,对约定的月息无异议,对服务费原告没有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它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予采信,被告一、被告二均无异议,被告三只是对综合服务费提出异议,因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就借款合同而言均属于利息损失,但没有超过36%。被告一围绕调查重点陈述,没有意见,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二围绕调查重点陈述,没有意见,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三围绕调查重点陈述,2015年3月10日前,被告万泽公司已偿还1626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超过部分应当计算为偿还本金。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28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54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2月14日,原告郝国臣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8‰,综合服务费7‰,由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及还款承诺书,均为连带保证,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分两笔转款200万元、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6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属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就是均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自愿偿还的利息没有超过按利率36%计算的,法院不予干涉,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625000元,没有超过36%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至起诉日即2015年9月28日,500万元计息为673333.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依照约定应当对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国臣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73333.33元;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宪友
审判员 张智华
审判员 李宪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