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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1228号

杜传贵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黄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传贵,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黄平,黄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杜传贵。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被告黄健。被告黄平、黄健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传贵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黄平、黄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贵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李浩,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霞,被告黄平、黄健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传贵诉称,2013年,林州二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新川路341号。其向林州二建公司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3年12月11日黄平、黄健出具欠据,确认尚欠材料款29270元。2014年1月29日,黄平、黄健出具承诺,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材料款。后被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建筑材料款29270元。

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黄健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黄健的所有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其公司与杜传贵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黄平、黄健共同辩称,1、浦东新区新川路341号汉庭酒店装修工程,总包方为林州二建公司,分包方为南通博宏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龚卫东,黄平系黄健驻工地的代表,黄健系林州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营活动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汉庭酒店装修所需的砂石是龚卫东向原告购买,在2013年11月19日,龚卫东就砂石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人为龚卫东,在林州二建公司与分包方龚卫东结算时,龚卫东向林州二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分包项目中所有的人工费、部分材料款均已结清,包括结欠原告的砂石款,并提供了收回的欠条,并承诺其所欠的材料款与本案三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砂石款与他人发生,现已结清,再向两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州二建公司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川路341号、313号工程,黄健挂靠在林州二建公司承接工程,黄平系黄健雇请的驻工地代表。2013年3月25日,黄健代表林州二建公司(甲方)与龚卫东代表的南通博宏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博宏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1号楼的装修,黄平系甲方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在合同第7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第7.1条规定,本工程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凡约定由乙方提货的,甲方应将提货手续移交给乙方,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由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对工程造成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供应的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杜传贵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砖头。2013年11月19日,龚*博(龚卫东儿子)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本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341号汉庭快捷酒店工地)1号楼欠水泥砖款杜传贵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柒拾元(29270.00元),欠款人:龚*博”,龚卫东在该欠条下方左侧写道“情况属实,结算后由总包方给予支付”,黄平在该欠条最下方签字。2014年1月29日,黄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十一家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444641元。承诺书中,杜传贵书写了名字和联系方式(150××××7885)。同时,部分供货商各自共同书写了(部分)供货商名录及金额,在该名录第1项显示“水泥砖款杜传贵137××××1269、150××××7885.总额54270,已付25000,欠款:29270”,在该名录最下方写有“确认以上人员材料款项”,黄平、黄健在该名录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杜传贵提供的承诺书、供货商名录、欠条、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原告主张的货款能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谁是买受人。因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需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等予以认定。在黄健与龚卫东签订的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黄健方负责购买装修所需的材料。同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基本义务是支付合同价款,那么对于涉及合同价款结算等必然要经过买受人的审核、确认。在龚卫东儿子书写的欠条中,虽写明的欠款人是龚*博,但该欠条最终经过黄平签字确认。如果龚*博是代表龚卫东出具欠条,最终承担给付义务的是龚卫东的话,那么基于其和龚卫东的身份关系,特别是在龚卫东签字后,则无需经过黄平再签字确认。另在该欠条出具后,黄健分别以承诺书和供货商名录的形式,再次确认了尚欠的杜传贵欠款。综上,黄健为本案的买受人。对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黄健辩称,案涉的货款已由龚卫东结清。虽在庭审中,黄健提供了龚卫东书写的一份说明,陈述所欠材料款已结清,但龚卫东并未能到庭作证。黄健陈述收回了欠条证明货款已经结清,但之后黄健又通过承诺书和供货商名录的形式确认了尚欠货款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黄健与龚卫东存在关于材料款结算的另外约定,但在双方均未能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尚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传贵货款29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原告杜传贵已预交),由被告黄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彭福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