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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93号

姜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93号原告姜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姜某甲,2004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出现裂痕,无法沟通,互不信任,双方分居一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长子随被告生活并抚养,次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姜某某曾用名姜艳军。3、宅基使用证,证明宅基登记的使用人为原告父亲。

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告一贯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务正业,从2006年至2010年在广西搞传销,不顾被告及孩子的生活,在外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已经长大,孩子随谁抚养可以征求孩子的意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罗义村宅院一座,冰箱一台、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两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罗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在该村有空院基一块。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2月10日生长子姜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2月10日生次子姜某乙,现在盐湖区龙居镇龙居中学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婚生子姜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600元,林肯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00元,嘉陵摩托车一辆价值300元,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旧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元。共同债务有:欠本村卫生所医药费1200元。庭审后,原、被告均表示空宅基一块留给长子姜某甲,不要求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产生矛盾后亦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姜某甲已经成年,原、被告无抚养义务。婚生次子姜某乙愿意随被告宋某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姜某某应承担抚养费,每月酌定为300元。关于共同财产,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海尔冰箱一台、林肯牌摩托车一辆、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嘉陵摩托车一辆、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共同债务1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宅院一座,拖拉机一台、电脑一台,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乙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姜某某每月支付姜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姜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嘉陵摩托车一辆、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姜某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林肯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本村卫生所医药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