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李元武。被告徐金琴。
原告李元武诉被告徐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武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御景园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以总价235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口头约定9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分四次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原告取得该房屋钥匙并定制了家具、饮水机、鞋柜、窗帘、床上用品等共花费5000元左右。被告收到房款后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2015年10月12日才从被告丈夫刘泽红口中得知,被告与其丈夫已经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房已经协议归被告之夫所有并登记在其丈夫名下。因为在2015年8月初,原告前往被告处看房时,双方并未离婚,被告夫妻一致表示愿意出售此房。故在原告购买该房时并不知被告夫妻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采用欺诈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200000元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购置家具窗帘的费用50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已付购房款2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徐金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一:转账凭证两支,证明原告向被告徐金琴付房款的凭证。证据二:收条一支(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金琴付了20万元房款的事实。证据三:发票四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该房屋置办家具的花费。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徐金琴向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徐金琴与刘泽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徐金琴商谈买卖房屋的时候徐金琴并没有离婚,原告付房款的时候徐金琴隐瞒了与丈夫离婚的事实,并且不让原告给她丈夫打电话。原告认为徐金琴这个行为已构成欺骗。证据六: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与徐金琴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协商房屋过户的事情。徐金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徐金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金琴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后通过向其出示原告的前五组证据,除证据三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庭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三被告不认可,且票据属于起诉后开具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被告徐金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后经本院核实1394877****的手机为被告徐金琴的手机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与改号的短信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和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元武与被告徐金琴达成购买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御景园小区3#-1-201室房屋的合同意思表示,约定房屋总价235000元。原告第一次看房时被告的丈夫刘泽红在场,也知道原告要购买该房屋,未表示反对给原告卖房。被告李元武于2015年7月20日先付给被告10000元订金。2015年8月14日,被告徐金琴与其丈夫刘泽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御景园小区3#楼1单元201室归男方所有,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御景园小区3#楼1单元201室该住宅出售之后,且还完邮政贷款后,余款各分一半。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的妹妹徐晓学汇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又现金支付被告4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徐金琴购房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简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御景园小区3#-1-201室,房屋总价(贰拾叁万伍仟元整,过户费乙方承担,已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剩余35000元,带家具家电全带。甲方:徐金琴,乙方:李元武”。2015年9月29日原告拿到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御景园小区3#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钥匙。此后至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多次协商房屋过户的事情,被告答应原告2015年国庆放假以后办理房屋过户的事情。2015年10月11日13:18,双方定于2015年10月14日(周三)办理房屋过户的事情,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协助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12日,被告徐金琴的前夫刘泽红在得知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御景园小区3#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被卖后将房屋钥匙从原告处收回。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所付房款及赔偿损失。2015年11月16日本院与被告徐金琴作询问笔录,被告徐金琴希望调解处理,并同意于2015年12月16日前给原告过户,但此后至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御景园小区3#楼1单元201室房屋登记在刘泽红名下。被告徐金琴与刘泽红于2002年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始给付被告10000元购房订金时,被告与刘泽红并未离婚,该房屋仍属于双方共有,且原告第一次看房时被告的丈夫刘泽红也承认自己在场,知道原告要购买该房屋,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这让原告足以信奈被告徐金琴的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是被告徐金琴与其丈夫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给付了被告200000元房款,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与刘泽红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与刘泽红已协议离婚,刘泽红在发现原告已住进棋盘井御景园小区3#楼1单元201室房屋时,认为徐金琴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是私自行为,将所售房屋从原告处要了回来。因该房屋一直在共有人刘泽红名下,且其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导致原、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0000元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购置家具窗帘费用5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均为起诉后出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0000元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元武与被告徐金琴的购房合同。
二、被告徐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元武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关于购置家具窗帘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3883元由被告徐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王 小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法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