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书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红。
被告:韩同邦。
被告:刘建华,曾用名刘俊双。
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昂,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书生与被告刘淑红、韩同邦、刘建华、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书生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刘建华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书生撤回对被告刘建华的起诉。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XX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