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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434号

王书生与刘淑红、韩同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书生,刘淑红,韩同邦,刘建华,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书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红。

被告:韩同邦。

被告:刘建华,曾用名刘俊双。

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昂,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书生与被告刘淑红、韩同邦、刘建华、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书生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刘建华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书生撤回对被告刘建华的起诉。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XX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