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陈明洪,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滕泽喜,牟定县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寿先,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个体户。被告余汝兰,女,1974年5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系李寿先之妻。
原告陈明洪与被告李寿先、余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洪的委托代理人滕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寿先、余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洪诉称:2014年,我在为被告李寿先完成戌街乡坡改梯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因购买牟定县城南大街原检察院房产资金短缺,提出与我借款周转,很快归还,故我先后向被告借款69万元,其中,2014年就有50.15万元。我多次反复讨要无果,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4.8666万元(50万元×8‰÷30天×365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寿先、余汝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明洪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有“李寿先”签名、捺印的《借条》5份、《欠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李寿先、余汝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陈明洪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除金额为200000元的1份《借条》外的其余4份《借条》和2份《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因债权人记载为彭丽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核。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陈明洪按与被告李寿先的合同约定向李寿先支付工程保证金,李寿先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明洪现金30.000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寿先。2014年12月20日”;另外,陈明洪为帮助被告李寿先外出追要欠款以实现自己对李寿先的债权,先后五次借款给李寿先,李寿先均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明洪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寿先。2014年12月18日”;“今有李寿先向陈明洪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寿先。2015.3.15”;“今向陈明洪借人民币55000.00元正。付利息钱。大写: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李寿先。
二○一五年六月七日”;“今有李寿先欠陈明洪人民币40000.00到2015年8月5日。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是实。欠款人:李寿先。2015年8月6日”;“今有李寿先欠陈明洪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8月5号到10月5日),以此为据。欠款人:李寿先。2015年10月5日”,以上借款,李寿先至今未向陈明洪偿还。被告余汝兰系李寿先之妻。2015年11月5日,陈明洪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明洪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李寿先、余汝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明洪向李寿先支付工程保证金以及借款给李寿先,李寿先向陈明洪出具《借条》和《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明洪有权要求李寿先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陈明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款总额为490000元。本案中,借款人为李寿先,出具《借条》和《欠条》的也是李寿先一人,故李寿先之妻、被告余汝兰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陈明洪对余汝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寿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寿先偿还原告陈明洪欠款490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陈明洪对被告李寿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余汝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93.33元,由被告李寿先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红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