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孙钢,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程彧泽,男,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巾琦,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孙钢与被告程彧泽、刘巾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钢与被告程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巾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程彧泽驾驶黑Axxx**号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德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黑Axxx**号轿车,经南岗交警队认定程彧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425元,并产生停车费、拖车费、营业费等损失。被告刘巾琦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原告产生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程彧泽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425元,拖车费150元,存车费150元,营业损失6080元(304元×20天),上述费用总计18805元;
二、被告刘巾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彧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刘巾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程彧泽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程彧泽驾驶黑Axxx**号轿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程彧泽负全部责任。被告程彧泽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2425元,包括材料费7610元、工时费4815元。被告程彧泽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营运损失。被告程彧泽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证明、维修协议单、黑龙江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暂扣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并于同年6月7日送入黑龙江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存车费150元,同年6月8日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金龙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的出厂时间为6月16日。被告程彧泽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巾琦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真实有效,被告程彧泽对以上四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程彧泽驾驶黑Axxx**号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黑Axxx**号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彧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黑Axxx**号捷达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哈价鉴事字(2015)第xxx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242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名下涉案车辆于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暂扣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于6月7日至8日停放在黑龙江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停车费用150元;于6月8日至16日停放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金龙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孙钢与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车号为黑Axxx**号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再查明,黑Axxx**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刘巾琦,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最后查明,哈尔滨市物价局于2001年11月26日印发的《关于重新核定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规定,捷达类中档车型营业收入为9120元/月。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彧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因肇事车辆已过保险期,被告程彧泽即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修车费及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存车费,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刘巾琦,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对此交通事故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巾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彧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刚修车费12425元;
二、被告程彧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刚停运损失6080元(9120/30*20);
三、驳回原告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程彧泽负担266元;原告负担4元。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婷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