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长友。被告邓哲。被告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住原阳县城关镇南关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友诉被告邓哲、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原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友、被告国网原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哲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友诉称:原告在平原××××李庄东边生产草苫。2014年12月5日,原告组织工人正在生产,被告邓哲将原告的电线拆除。原告被迫停产。经多次协商,被告12月27日重新接通电线,原告才恢复生产。我有两个草苫机,每天每个草苫机可以生产200个草苫,每天工作十一个小时,每个草苫可以净赚5块钱。由于还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我按每天生产100条草苫计算,计算该损失为我的最低限度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电损失11000元。
被告国网原阳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2月27日才开始用电,2015年元月份初次缴纳电费,原告所述的2014年12月5日正在用电没有事实依据,称被告中断用电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长友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停电前2014年12月3-4日发货单两张;2、证明一份;3、交电费条两份;4、证人赵某趁、莫雪花的当庭证言。被告国网原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上面记载的内容有运费、车辆号牌、货物数量、货款,只能证明原告这两天的运货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生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用电;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六个人同时写的证明,没有时间、指印,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其中张绍华交电费条不能证明原告用电情况,根据用电规则,谁用电谁开户、谁用电谁交费,一个表对应一个户主,其中李长友电费缴费凭条可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份用电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说自己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划名册,不能证明证人在原告处上班,到庭的两个证人也没有证明停电的具体时间,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国网原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抄表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12月份之前用电量为0,一月份以后才有用电记录;2、原告缴纳电费清单,2015年1月份才开始有交费记录,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12月之前用电没有事实根据。针对被告国网原阳公司证据,原告李长友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2014年12月没有抄我的电表,2015年1月份抄的是1月份和2014年12月份两个月的。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定,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能从一个方面能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缺规范的形式要件,为瑕疵证据,其与证据4相印证部分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2015年1月份以后原告的用电记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原武镇××村东边××草××生产作坊,内有两台草苫编织机,所用动力电源由被告国网原阳公司提供。原告的草苫生产作坊正在生产经营中的2014年12月5日,被告邓哲将原告草苫编织机的380伏动力电源线拆除,致使停产。经多次协商,后于当年12月27日重新接通,原告恢复生产。另查明,被告邓哲系被告国网原阳公司聘用的乡村电工。
本院认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原阳公司作为地方性垄断性供电企业,有义务为辖区用电人提供合乎供电质量要求的电力,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更不得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用电人供电。原告李长友作为被告国网原阳公司的用电人,享有被告国网原阳公司提供不间断供电服务的权利,被告国网原阳公司无正当理由停止供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每天每个草苫机可以生产200个草苫,每天工作十一个小时,每个草苫可以净赚5块钱,考虑其他不确定因素,按每天生产100条草苫计算,22天最低限度损失利润损失为11000元。经本院考察,按正常生产计算,原告主张的生产销售利润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停电后形成的损失,原告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比如采取柴油发电机等供电替代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主张的停电损失时间按22天计算过长,停电损失应按3天计算,另19天可考虑因采用替代能源增加生产成本之因素,结合生产实践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比较符合实际。由上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3400元(100条×5月/条×3天+19天×100元/天)。被告邓哲作为被告国网原阳公司的职工,因其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国网原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原告李长友负担52元,被告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卢 健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毛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