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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44号

重庆嘉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北联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嘉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湖北联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嘉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二街195号南方花园C2区嘉兴楼2单元13-4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联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399号联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黄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嘉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许公司)因与湖北联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嘉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礼元,被上诉人湖北联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汪日、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嘉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重庆嘉许公司与湖北联投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所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2、湖北联投公司立即返还重庆嘉许公司广告牌租金21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3、湖北联投公司向重庆嘉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2万元(以260万元为本金基数,每月2%计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4、湖北联投公司向重庆嘉许公司支付违约金222.5万元;5、湖北联投公司赔偿重庆嘉许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6、湖北联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湖北联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并将广告牌返还湖北联投公司,同时办理交接、验收手续;2、重庆嘉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43.3万元(所欠租金暂按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计算并扣除第一年多支付的20万元,具体金额按广告牌实际退回后交接验收的时间计算)及滞纳金20万元(滞纳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即190万×8%/365×4×120天,具体金额按实际支付的时间计算);3、湖北联投公司所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4、重庆嘉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湖北联投公司当庭将第二项反诉请求中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湖北联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查明,湖北联投公司(甲方)与重庆嘉许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内容、期限、租金标准、费用支付、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四条2”中约定:“2012年11月30日移交不低于16块广告牌,移交一个星期内(5个工作日),乙方一次性支付21块广告牌第一年度全额租金。若因建设原因移交不足16块广告牌,以实际交付广告牌数量支付相应租金,支付时间为移交后一周内(5个工作日)。以后年度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年度租金支付时间的12个月对应日期”。在“第六条4”中约定:“待甲方广告牌办理相关占利用手续后,乙方自行办理广告工商等手续,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所租赁广告牌的相关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手续”。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规定:“甲方违背合同规定,干预乙方合法正常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同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给乙方,退还保证金。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给甲方。因乙方违约责任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按乙方实际占用广告位的时间结算费用,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重庆嘉许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湖北联投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140万元、12月27日支付70万元,共计210万元的21块广告牌第一年度租金。湖北联投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4日向重庆嘉许公司移交了共计19块广告牌。2013年8月6日,重庆嘉许公司向湖北联投公司发出湖北嘉许函(2013)001号公函,就另外2块广告牌延期交付及相关问题进行交涉。2013年12月4日,湖北联投公司回函,称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9块广告牌,并催收租金。因重庆嘉许公司认为有关主体的行为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就相关事实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提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3年9月3日出具(2013)鄂楚信证字第22950号公证书,证明证据保全行为属实,并附相片和光盘,显示2013年8月28日当天19块广告牌中7块发布了广告,剩余广告牌均为广告位招商状态。2013年7月23日,湖北联投公司向重庆嘉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调用已出租给重庆嘉许公司的广告牌3块,重庆嘉许公司回复同意,该3块广告牌自2013年8月1日湖北联投公司收回使用后再未向重庆嘉许公司交还。2013年12月9日,重庆嘉许公司向湖北联投公司发出《关于退回高速公路广告牌的函》,其中称“重申退回广告牌,由贵公司经营。尚在使用的4块,将交由法院处理。鉴于所退回的户外广告牌具不可移动性,我公司采取书面形式,应属恰当、合理、有效的形式”。因双方沟通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路政部门出具的鄂高路政绕城施许字(2011)第0003号、鄂高路政绕城施许字(2012)第0003号湖北省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许可证并附广告牌布点规划表,分别对青郑、汉英、汉洪、和左及绕城等高速公路包含但不限于本案的19块户外广告牌设置予以施工许可。2012年12月28日,委托人湖北汉洪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青郑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汉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联交投和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受托人湖北联投公司签订《委托书》,将所属高速公路附属广告牌即本案所争议的19块广告牌继续委托给湖北联投公司经营,并以附件形式提供广告牌编号及位置。湖北联投公司后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取得21份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施工活动许可证。湖北联投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为户外广告样件、湖北联投公司营业执照、鄂高路政绕城施许字(2011)第0003号施工审批许可证、四条高速广告牌布点规划表、武汉青郑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青郑高速广告牌点位资料,湖北联投公司据此于2014年4月15日取得了该点位《户外广告登记证》。湖北联投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取得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黄陂分局颁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四份。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哪方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为,湖北联投公司与重庆嘉许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均向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均到达对方,因此该合同已合意解除,对双方的该项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重庆嘉许公司应与湖北联投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归还广告牌。关于重庆嘉许公司所称湖北联投公司未提供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广告牌的审批许可手续致其无法办理工商手续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及《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应当报请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湖北联投公司提交的鄂高路政绕城施许字(2011)第0003号、鄂高路政绕城施许字(2012)第0003号湖北省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许可证及其附件广告牌布点规划表,表明湖北联投公司出租的广告牌的设置均已获得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上述广告牌再次办理的施工许可证,不影响认定上述广告牌之前就已获得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实。故湖北联投公司出租的广告牌在交付时已经获得了合同约定的占利用手续。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4”中“待甲方广告牌办理相关占利用手续后,乙方自行办理广告工商等手续,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所租赁广告牌的相关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手续”的约定,应由重庆嘉许公司办理广告工商等手续。从湖北联投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取得的点位户外广告登记证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看,广告牌交付时湖北联投公司已具备办理工商手续的相关材料,只要重庆嘉许公司提出办证要求,湖北联投公司便能提供相关协助义务。从双方来往的函件看,重庆嘉许公司从未向湖北联投公司发出过协助办理手续的意思表示,起诉后亦未向一审提交曾要求湖北联投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湖北联投公司出租的广告牌的设置已获取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对于重庆嘉许公司没有办理广告工商等手续,湖北联投公司既无过错,亦未违约。故重庆嘉许公司要求湖北联投公司返还广告牌租金21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2万元(暂计至2013年12月8日),支付违约金222.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均不予支持。关于湖北联投公司所称重庆嘉许公司未支付下一年度广告牌租金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认为,湖北联投公司交付了19块广告牌,重庆嘉许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广告位租金21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依据合同“第四条2”中“以后年度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第一年度租金支付时间的12个月对应日期”的约定,重庆嘉许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2014年度广告位租金。虽然重庆嘉许公司曾于2013年12月9日向湖北联投公司发出《关于退回高速公路广告牌的函》,但因双方协商未果,未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应认定重庆嘉许公司仍然占有使用广告牌,并应支付租金,重庆嘉许公司未按约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湖北联投公司要求重庆嘉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所欠租金具体数额应以实际使用的户外广告牌计算,自广告牌的实际交付日起按日平均租金计算至双方交接之日止,扣除已交纳的210万元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重庆嘉许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联投公司返还租赁的广告牌;2、重庆嘉许公司向湖北联投公司支付广告牌租金(自广告牌实际交付日起按日平均租金数额计算至双方交接之日止,并扣除已交纳的210万元租金);3、湖北联投公司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4、驳回重庆嘉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湖北联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重庆嘉许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79元,由重庆嘉许公司负担。宣判后,重庆嘉许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重庆嘉许公司与湖北联投公司合同约定的“占利用手续”并非法律概念,故只能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合理解释,且须明确该项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一审法院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及《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报请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有对涉案广告牌的审批权。依据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颁布的《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凡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事先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方可设置。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占利用手续”只能解释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许可,而不可能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的下属支队,将路政支队的施工许可证等同于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是错误的。并且,鄂高路政绕城施许字(2011)第0003号、鄂高路政绕城施许字(2012)第0003号湖北省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许可证是颁发给案外的另外一家公司的,在一审过程中,湖北联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两份施工许可证与湖北联投公司的关系,故该两份施工许可证与湖北联投公司无关。其实,湖北联投公司很清楚高速公路广告牌的设置需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许可,因此其才会举示其在2013年12月所获得的二十一份许可证,然该二十一份许可证不是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再次办理,而是湖北联投公司的首次办理,许可证上有颁发给湖北联投公司的明确文字。结合现有证据,湖北联投公司在移交广告牌时(即2012年12月24日)并未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2、湖北联投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即2014年4月14日)后所获得的户外广告登记证,不能证明其具备办理涉案广告牌的相关占利用手续的能力。(1)湖北联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即江夏工商分局出具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涵盖了其申报材料,而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七仅有汉南、东湖、黄陂工商分局出具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而没有申报材料,无法判断湖北联投公司是以何种材料申报并获得的上述登记证。故只有江夏工商分局出具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具备探讨价值;(2)由湖北联投公司的申报材料可知,该公司没有按照《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比如湖北联投公司以一份2011年的过期施工审批许可证,即鄂高路政绕城施许字(2011)第0003号进行申报,而江夏工商分局却出具了户外广告登记证,重庆嘉许公司认为这仅是一个个案,江夏分局的行为不能代表武汉市整个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不可能以这一份户外广告登记证否定《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可能以这一份户外广告登记证否定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前置审批权。

二、一审判决重庆嘉许公司因未支付下一年度广告牌租金而构成违约,系认定错误。1、湖北联投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重庆嘉许公司不仅有权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还有权要求湖北联投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重庆嘉许公司曾于2013年12月9日向湖北联投公司发函要求退回广告牌并解除合同,湖北联投公司收到该函件并同意解除合同,但迟迟不进行移交,其一直拖延至2014年6月29日才进行所谓的单方现场勘验收回,故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嘉许公司承担广告牌租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2、请求判决湖北联投公司向重庆嘉许公司返还广告牌租金21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2万元(以260万元为本金基数,每月2%计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支付违约金22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3、判决湖北联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北联投公司口头答辩称:湖北联投公司系受产权单位委托从事对外租赁和广告发布,湖北联投公司在一审期间就已举证证明其已取得管理机构的施工审批许可,其在合同签订前就已取得许可;此外,就广告设立和发布的情况,湖北联投公司已经向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进行了调查取证,且向双方说明了情况,调查结果是湖北联投公司已经获得了高速公路的施工审批许可,对此对方是没有异议的。1、湖北联投公司已经获得了审批许可,广告牌的施工和设立均已取得主管部门的授权,是符合相关办法和规定的。2、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办理广告登记许可的手续是提供使用权的证明,湖北联投公司已经获得了产权单位的授权许可证明,实际上主管机关在发放许可时主要审查产权单位是否适格,而湖北联投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但是重庆嘉许公司并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过申请。在一审过程中,湖北联投公司就合同已经具备的材料已经向涉案广告牌所在的四个分局进行申请,并获取了户外广告登记许可。3、湖北联投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发生过违约事宜。4、重庆嘉许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退还租金并希望获得不当得利。在合同签订后,重庆嘉许公司对所租赁的广告牌,仅仅对外租赁了4块,另外15块没有进行租赁。重庆嘉许公司多次向湖北联投公司协商,请求延长租赁期限,湖北联投公司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同意重庆嘉许公司的请求,故重庆嘉许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联投公司、重庆嘉许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湖北联投公司、重庆嘉许公司均同意对《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由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内容,及重庆嘉许公司起诉、上诉理由及湖北联投公司答辩意见来看,双方争议集中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因湖北联投公司原因导致重庆嘉许公司无法办理广告工商手续的行为。

本院认为,重庆嘉许公司关于湖北联投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及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重庆嘉许公司主张因为湖北联投公司原因导致重庆嘉许公司无法办理广告工商手续的行为,则重庆嘉许公司应当对湖北联投公司租赁广告牌未取得行政许可,其不能办理广告工商手续,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嘉许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拟证实之内容为湖北联投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并未提交其不能办理广告工商手续的相关证据,故重庆嘉许公司以其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第六条4中关于“待甲方广告牌办理相关占利用手续后,乙方自行办理广告工商等手续,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所租赁广告牌的相关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手续”的约定,确定办理广告工商等手续的义务主体为重庆嘉许公司,湖北联投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如存在重庆嘉许公司要求湖北联投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而湖北联投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形,则重庆嘉许公司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湖北联投公司履行配合义务,但重庆嘉许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存在。因重庆嘉许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重庆嘉许公司主张湖北联投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无法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无事实依据,其关于湖北联投公司应当返还广告牌租金21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无证据证实湖北联投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重庆嘉许公司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之权利。重庆嘉许公司、湖北联投公司仍应按照《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2中关于“以后年度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第一年度租金支付时间的12个月对应日期”的约定,重庆嘉许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2014年度广告位租金。因合同签订后,重庆嘉许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部分广告牌,尽管重庆嘉许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湖北联投公司发出《关于退回高速公路广告牌的函》,但并未取得湖北联投公司同意,故重庆嘉许公司仍应向湖北联投公司支付租金。重庆嘉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湖北联投公司要求重庆嘉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嘉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7.5元,由上诉人重庆嘉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震宇

代理

审判员  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