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10时许,汝州市公安局蟒川派出所联防队员高某某在张村附近摸排在逃人员住所情况,酒后的被告人何某某因看到高与其女友张某在一起而与高发生口角,后两人各自驾车一前一后离开,在东庄村桥西附近两人再次口角并厮打,何某某用砖头将高某某的头部、颈部等砸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汝州市公安局蟒川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证实2015年8月20日24时许,何某某到蟒川派出所上门报警,报称高某某打他了,蟒川派出所询问相关情况后,经审查何某某为“高某某被伤害案”嫌疑人,并立即将何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虽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到派出所报案,但其报案时仅报称“其被高某某打伤”,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高某某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可证实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