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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8596号

武宜文与屈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武宜文,屈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596号原告武宜文,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屈耀,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武宜文与被告屈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61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7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屈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宜文与被告屈耀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屈耀多次从原告武宜文工作的加油站处购买香烟,由原告武宜文为其垫付货款。2016年11月3日,屈耀向武宜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屈耀611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7日前偿还本金。到期后屈耀未履行承诺。后武宜文向屈耀催要未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屈耀向武宜文支付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购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屈耀欠原告武宜文单位货款,由原告武宜文代被告屈耀付款后,原告武宜文有权向被告屈耀追偿。被告屈耀向原告武宜文出具的借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屈耀未按承诺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屈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给给付的8000元,应从借条中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武宜文要求被告屈耀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武宜文货款531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