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485号
原告:李某,市民。
被告:赵某,曹县魏湾镇计生办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刚烈暴躁,目中无人,对原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现分居两年有余,经(2014)曹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想与被告和好生活,但经过努力仍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性格不合不是事实,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一次一次离婚。被告现在住的物资局家属院结婚时原告说是原告的,现在又是原告的姐的了,但是被告是在这结的婚,离婚被告现无住所,原告说婚前另有财产博宇中学往南走有一块地皮。婚后购买白色面包车一辆,车牌记不清楚了,原告没有往家开过。去年原告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说是给他儿子买的。从去年起诉后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跟着原告过了八九年,原告没有管过被告吃、穿,原告领着孩子艺考,让原告给被告钱,原告也没有给过。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曹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曹县中达实业公司信纸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了地皮。说明原告说婚前没有财产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草纸不具有合法性,承认有地皮是在婚前1995年购买的。经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虽为草纸,但原告认可婚前购买地皮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十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子女,且均属再婚。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请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在曹县博宇中学南原告于1995年购买地皮1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大立橱4件,梳妆台1件,三组合条几1套。其夫妻共同财产有:34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185升海信冰箱1台,钛金瑞特太阳能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被告主张另有长安面包车1辆及被告给其儿子购买经济适用房1套,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200元。被告主张其婚后居住的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王光大厦西侧物资局家属院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长期居住,原告主张为其姐姐的财产,双方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其现住的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王光大厦西侧物资局家属院系他人财产,原、被告均无使用和所有权,应归权利人所有。被告主张另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经济适用房等,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没有固定住所,为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以8000元为宜,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承担较大部分。被告要求经济补偿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于1995年购买的位于曹县博宇中学南地皮1块归原告使用。被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大立橱4件,梳妆台1件,三组合条几1套。其夫妻共同财产:34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185升海信冰箱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归被告赵某所有;其夫妻共同财产:钛金瑞特太阳能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其夫妻共同债务2200元,由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支付被告赵某2000元。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予被告赵某经济补偿8000元。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