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76号

陈X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嘉,男,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嘉于2015年7月6日至15日期间,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其住的家里,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张X浩、陈X鸿(均另案处理)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X嘉于2015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其住的家里,先后2次代吸毒人员张X浩向陈X鸿购买毒品冰毒(每次人民币200元,重约1克),从中获取免费吸食毒品冰毒的好处。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X嘉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其住家,先后2次代吸毒人员张X浩(另案处理)向陈X鸿(另案处理)购买冰毒(每次人民币200元、毒品重约1克),从中获取免费吸食的好处。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X嘉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相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陈X嘉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3.证人陈X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6日前后的一天、同月10日前后的一天,陈X嘉先后2次向其购买冰毒,每次200元。后来才知道是张X浩出资让陈X嘉代购毒品。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X嘉。4.证人张X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同月10日前后的一天,他先后2次让陈X嘉代购冰毒,每次出资200元、购买重约1克冰毒,陈X嘉再找陈X鸿代购冰毒,在买到冰毒后,他们一起在陈X嘉的家里吸食。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X嘉。5.被告人陈X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前后的一天、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张X浩各拿200元给他代买冰毒,然后他打电话叫陈X鸿去代购冰毒并将200元交给陈X鸿,在买到冰毒后,他得到和陈X鸿一起吸食的好处。并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X鸿、张X浩。6.被告人陈X嘉的户籍证明。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7月6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陈X嘉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其住家,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张X浩、陈X鸿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X嘉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相片。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4日9时许,普宁市公安局梅塘派出所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抓获吸毒人员陈X嘉。经查,2015年7月6日前后的一天、10日前后的一天、15日前后的一天,陈X嘉先后3次容留张X浩、陈X鸿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其家中吸食冰毒。3.证人张X浩、陈X鸿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7月6日至15日期间,他们与陈X嘉先后3次在梅塘镇安仁村陈X嘉的家里一起吸食冰毒。4.被告人陈X嘉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6日至15日期间,他先后3次容留张X浩、陈X鸿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X嘉,经审查,陈X嘉交代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在案,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嘉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X嘉还提供场所给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陈X嘉所犯罪名成立。陈X嘉因吸毒违法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陈X嘉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

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

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