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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37-1号

宁夏瑞英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嘉伟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退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瑞英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嘉伟欣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瑞英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丽琴,系宁夏瑞英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嘉伟欣工贸有限公司,住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晓平,系宁夏嘉伟欣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嘉伟欣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瑞英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6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4.5元、执行费22078元,合计1989882.5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上,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宁夏瑞英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提供宁夏嘉伟欣工贸有限公司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石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989882.5元(其中含货款1956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4.5元、执行费22078元)。申请执行人宁夏瑞英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嘉伟欣工贸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万荣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李兴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