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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执字第629号之一

宁夏瑞丰葡萄酒(罗山酒庄)有限公司与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瑞丰葡萄酒(罗山酒庄)有限公司,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字第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瑞丰葡萄酒(罗山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建国,男,生于1992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宁夏瑞丰葡萄酒(罗山酒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2644元,案件受理费58元,执行费89元,共计12791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建国在本院涉案较多,且其本人长期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宋建军

审判员 张唯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