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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1305号

王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改。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关系前被告索要彩礼款98000元,典礼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同居一个月后双方就解除了同居关系,我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被告推脱至今,造成我家庭经济困难,为此,我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张某退还我彩礼款980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定亲款11000元;后给彩礼款88000元,返还2000元,实际彩礼款是8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除结婚典礼时间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

一、原告给付我彩礼款80000元,并非98000元。

二、原告与我结婚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同居时间较长,所以不应返还彩礼款;

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都用于购置嫁妆,包括: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电摩、被子、褥子、单子、毛毯、枕巾、枕头、四件套两套,其余款项均用于日常消费,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四、我在与原告同居期间为原告付出较多,原告起诉我,给我经济和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如果原告一定要解除同居关系,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甲经王某乙手给被告张某见面钱11000元、彩礼款86000元。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1月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被告现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大衣柜1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1套、被子8条、褥子2条、毛毯1条、四件套1套、枕巾枕套各1对、凉席1条、蚊帐1顶、暖瓶1对、匣子1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被告张某现留在原告王某甲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50000元;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留在其处的个人财产即:大衣柜1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1套、被子8条、褥子2条、毛毯1条、四件套1套、枕巾枕套各1对、凉席1条、蚊帐1顶、暖瓶1对、匣子1个;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