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河北伯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商住区14号楼3-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总经理。被告廊坊丰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C6商103.203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伯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丰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伯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用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河北伯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