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来。被告人张某甲,住隆化县。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住隆化县。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住隆化县。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住隆化县。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曾用名姜某丙,住隆化县。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丁,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姜某乙、姜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吴天来,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姜某乙、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上午,隆化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河道处工地施工过程中,张某甲、姜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姜某乙、姜某丁以要看施工单位相关手续、划定河界等理由,多次进入施工现场公然阻拦施工,致使该企业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姜某乙、姜某丁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多人,多次阻拦企业的正常施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滦平县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至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的矿石破碎运输系统技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六被告人多次进入施工现场公然阻拦施工,致使工程停工数十天,给原告造成直接、间接损失数额巨大,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姜某乙、姜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承认有阻止施工的行为,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阻止施工的人员很多,不应只起诉六被告人,阻止施工天数过长,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上午,在进行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矿石破碎运输系统技改工程中的柏通运矿隧洞工程施工期间,六被告人因柏通运矿隧洞工程施工占用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土地,认为占用土地权属有争议,以要看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划定河界等理由,多次进入施工现场公然阻拦施工,致使企业正常施工无法进行。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是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柏通运矿隧洞工程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矿石使用,由隆化县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误工损失为5813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柏通运矿隧洞工程占用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土地,认为占用土地权属有争议,要求看建设工程的审批手续,否则就不让工程施工,2015年9月16日、21日、23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董某某也三次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柏通运矿隧洞工程占用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土地,认为占用土地权属有争议,所以不让工程施工,每天挖掘机都在工地,只要挖掘机一响,老百姓就去现场阻止施工,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期间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三四次。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柏通运矿隧洞工程占用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土地,村民认为占用土地权属有争议,2015年9月10日左右张某乙去隆化镇开过会,会后回村给村民开会传达占地补偿意见,村民不同意要补偿,要求看施工的审批手续,没看到手续就不让干活,只要挖掘机一响,老百姓就去现场阻止施工。张某乙系老爷庙村十四村民组组长,张某甲和姜某丁是村民代表,张某乙于2015年9月16日、17日、23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柏通运矿隧洞工程占用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土地,认为占用土地权属有争议,只要看不到施工审批的合法手续就不让工程施工,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期间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三次。5、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证实柏通运矿隧洞工程占用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土地,认为占用土地权属有争议,村组长及村民代表给村民开过会,谁能找相关部门确定清楚山地权属就给谁发点钱,阻止施工就是因为占用土地的权属还有争议,只要看不到施工审批的合法手续就不让工程施工,2015年9月16日、17日、18日、23日与张某甲、姜某甲、张某乙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董某某于17日、18日也参与了阻止施工。6、被告人姜某丁的供述,证实柏通运矿隧洞工程占用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土地,认为占用土地权属有争议,所以不让工程施工,每次都是村里组长给姜某丁打电话,姜某丁就从镇里回村里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于2015年9月16日、23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9月19日从镇里回过村里,但没有到施工现场。7、隆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隆化镇人民政府文件、隆化县发展改革局文件、隆化县水务局文件、隆化县水务局关于对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状况的说明、隆化县水务局的答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矿石破碎运输系统技改工程取得了相关审批,施工行为合法。8、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拟建道路临时占地勘测定界图,证实坐落于隆化镇超梁沟村的桥梁施工堆料及走道临时占地的四至及用地面积。9、土地租赁合同和地上附着物协议,证实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矿石破碎运输系统技改工程占用老爷庙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者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10、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化县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由隆化县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矿石破碎运输系统技改工程中的柏通运矿隧洞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运矿隧洞掘进及临时支护。11、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二公司具备相应资质。12、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隆化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自然村部分村民就土地权属争议已经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亦经隆化镇政府给出答复意见。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系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了柏通运矿隧洞超梁沟村老爷庙自然村施工段的工程,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只要工地上挖掘机刚一干活,超梁沟的村民就来工地阻拦施工,六被告人都参与了阻工,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14、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被雇用在超梁沟村老爷庙自然村柏通运矿隧洞工程施工工地上干活,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上午,当地老百姓只要听见工地上机械一响就来阻止施工,这几天基本没干什么活。15、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四份,证实2015年9月16日、17日、18日、23日,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到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处理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阻止施工的出警经过。16、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承价鉴刑字(2015)第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误工损失为58131元。17、办案说明,证明对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误工损失的鉴定为破坏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隆化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的损失,隆化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的损失已由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赔偿,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及隆化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18、六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15)第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汇款凭证一份,证实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为112618元,已向隆化全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汇款112618元。对于上述证据,六被告人对到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柏通运矿隧洞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已经过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对证据19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姜某乙、姜某丁以企业施工占用的土地尚存权属争议为由,不通过合法手段寻求解决途径,以阻拦企业施工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六被告人具有在企业施工期间阻拦施工的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且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损失经重新鉴定得出,此次鉴定系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及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结论客观真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鉴定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姜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姜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六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误工损失58131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