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春,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喜,男,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
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陈全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被上诉人陈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4月,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因村里实施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需开挖自来水管道沟,后经他人联系,陈全喜指派司机驾驶其现代挖掘机一台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挖掘自来水管道沟。经协商,挖掘管道沟的工程计价标准为挖掘自来水管道沟每米2元。后经验收,陈全喜实际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开挖自来水管道沟5500米,工程价款总计11000元。同年4月14日,由时任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村委主任朱羊群、副主任李福昌及村委会计李新振、第二村民组组长李新年为陈全喜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证明前李庄村租用陈全喜现代挖掘机挖自来水管道沟5500米×2元=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正)证明人主任朱羊群付主任:李福昌李新振二组组长李新年2010年4月14号”。但之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未向陈全喜给付工程款11000元。现陈全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11000元。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以与陈全喜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已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为由拒绝向陈全喜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全喜诉请判令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工程11000元的请求,有其提供的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干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对于陈全喜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辩称陈全喜诉称的工程量系陈全喜与他人共同完成,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已足额给付工程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全喜工程款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其与陈全喜不存在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且与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人早已结清了施工价款。其的自来水管道开完工程是在2009年12月中旬,用工时间不到半个月,同时期没有与陈全喜直接交谈此工程事宜,是同当时的乡干部王玉宽的舅父闫彦卿直接交谈的施工事宜,其与闫彦卿才是此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当时双方约定开挖一米的价格是2.5元,所以在此工程结束后于2009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结清了价款,此工程的总长度为7450米,总价款为18625元,当即交付现款,闫彦卿出具“收到条”一张,在此条的经手人处有时任的本村领导干部朱羊群、李福昌、杨秀华、李新振、李金聚的共同签名,已见证了当时的真实情况,陈全喜为何在此工程施工,为何自求一米2元钱,其一概不知其与原要约人闫彦卿进行结算和清结价款,是双方信守合同约定的结果顺理成章。原审中其的辩称工程款11000元给付了乡干部王玉宽,只是听传言而自信无据可查。陈全喜出具的朱羊群等人的2010年4月14日的证明毫无依据为基础,实不可信,应以当时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计算清结的凭证为准,才能体现事务的真实性。综上,其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判决驳回陈全喜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陈全喜辩称,一个村长、一个会计,给其打了一个条子,其干了活儿,却没有得到钱。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全喜为证明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村民委员会欠自己工程款,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虽称与被上诉人陈全喜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二审中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却证明了陈全喜实际和其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称其与被上诉人陈全喜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涉案款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