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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商初字第361号

孔祥斌与吕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祥斌,吕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61号松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孔祥斌,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吕程,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孔祥斌与被告吕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祥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斌诉称,被告吕程拖欠孔祥斌型煤款323,640元,于2014年4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4月末全部偿还。经多次追索,吕程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10万元、7月4日偿还3万元、2015年2月5日偿还5万元、7月8日偿还15,000元,余款未付,现要求吕程偿还欠款128,640元、利息18,837.52元(按照月息6厘计算,自2014年4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外,孔祥斌为向吕程索款支出交通费1958.50元、住宿费2940元、餐费305元合计差旅费5728.50元,也要求吕程支付。被告吕程未到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孔祥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7日被告吕程为原告孔祥斌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吕程欠孔祥斌型煤款未付的事实存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差旅费票据。其中住宿费票据5张、金额为2940元,餐费票据金额为305元,出租车票据7张、金额为115元,客车票11张、金额为715元,火车票20张、金额为1958.50元。被告吕程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孔祥斌举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往返于哈市与鹤岗市之间支出的2014年6月29日、7月3日交通费297元,2014年8月17日、19日交通费269.5元,2014年9月5日交通费180元,2014年10月16日、10月18日交通费195元,2014年6月12日、15日交通费88元,2014年7月31日、8月5日交通费182元,2015年5月22日交通费148.50元合计1360元与哈尔滨市支出的2014年7月3日住宿费300元、2015年5月21日住宿费780元合计1080元能够相互佐证,故予以支持。其余票据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程自原告孔祥斌处购买型煤,经双方结算,被告吕程于2014年4月7日为原告孔祥斌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本人吕程欠孔祥斌型煤款323640元”。孔祥斌自认吕程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10万元、7月4日给付3万元、2015年2月5日给付5万元、7月8日偿还15,000元,共计给付型煤款195,000元,余款128,640元至今未付。孔祥斌因追索欠款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合计244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孔祥斌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吕程在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应及时支付货款,履行买受人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28,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出具欠据后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月息6‰标准计算,不超过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追索欠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差旅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程给付原告孔祥斌欠款128,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吕程给付原告孔祥斌欠款利息18,837.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程给付原告孔祥斌差旅费2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吕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813元(原告孔祥斌已预付),因原告吕程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吕程36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孔祥斌负担154元,被告吕程负担3298元,被告吕程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宇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夏 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祥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