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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尼民初字第1447号

尼勒克县安明摩托车商行与马三牛、马存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尼勒克县安明摩托车商行,马三牛,马存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尼勒克县安明摩托车商行。地址:尼勒克县城镇唐布拉西路。

负责人:蒋安明,该商行业主。

被告:马三牛,男,回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

被告:马存福,男,回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

原告尼勒克县安明摩托车商行诉被告马三牛、马存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勒克县安明摩托车商行负责人蒋安明、被告马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三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勒克县安明摩托车商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摩托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原告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款13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前付6000元,2014年11月5日前付6000元,逾期付款按月利息30‰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摩托车款,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1900元,2015年5月至8月份分四次支付5800元,余款53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摩托车款5300元,支付原告利息4770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30个月×30‰×5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三牛未提出答辩。

原告马存福辩称,欠原告5300元摩托车欠款属实,当时我儿子马三牛从原告处购买的摩托车,我儿子马三牛外出打工,不在家,家里没有钱,我同意在2016年12月底前将5300元付清,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尼勒克县安明摩托车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购买摩托车合同一份,价款为13000元。经质证,被告马存福认为自己不识字,但签名属实,被告马三牛因缺席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建设牌摩托车出售给二被告,价款为13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付1000元,2013年10月20日付6000元,2014年11月5日付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支付原告摩托车款7700元,余款5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摩托车款5300元的义务,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67元,从最后付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共13个月(5300元×30‰×12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三牛和被告马存福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ouhou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尼勒克县安明摩托车商行货款5300元,利息2067元,合计73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国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骆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