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郭某某、贾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郭×&times,贾×&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贾××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孙辉、贾××及其辩护人葛如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同意并于同年11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郭××、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以下简称友谊县农行)×分理处,以种地为由采用农户联保的形式,使用农户李×、李××、吴××的名字及相关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60万元,贷款被用于二人承包土地使用。现仍有409494.72元没有偿还。郭××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抓获。贾××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贾××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骗取的贷款用于农业种植,没有肆意挥霍;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是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贾××与郭××达成协议,贾按约定负责偿还了19万元;二是贾××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银行损失的危害结果;三是没有造成银行损失的主观故意;四是贾××系从犯及自首;五是贾××取得了银行的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贾××的辩护人提供了友谊县农行的刑事谅解书,拟证实因贾××偿还了19万元贷款,取得友谊县农行的谅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郭××、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分理处,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农户联保的形式,使用农户李×、李××、吴××的名字及相关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60万元,部分贷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合伙承包土地,后贾××退出合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贾××偿还贷款本金190635.28元,现仍有贷款本金409364.72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人郭××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抓获。被告人贾××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月6日友谊县农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月10日该行×分理处给李×、吴××、李××贷款60万元,后发现三人出具土地证明是虚假的,郭××、贾××为实际使用者,截止报案时贷款及利息仍未归还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贾××主动投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郭××、贾××的身份事项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于2014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的情况;5.贷款管理档案含借款申请书、土地承包证明、承诺书、贷款审批通知书、农行贷款合同,证实农户李×、李××、吴××采用农户联保的形式,共三户贷款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用途为农业种植的情况;6.友谊县农行证明、还款凭证、贷款余额表,证实贾××以李××的名义偿还共190635.28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有贷款本金409364.72元及利息109964.42元没有偿还,其中李××名下贷款本金9364.72元,正常利息19061.54元,罚息15870.36元,复利1524.50元;李×与吴××各自名下贷款本金20万元,正常利息19341.07元,罚息15877.50元,复利1535.44元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件立案前初查时,为了解贷款去向,曾传唤贾××、郭××到派出所进行说明,二人发生争执,后表示各自承担的贷款尽快偿还,具体个人承担数额未说明,派出所只对此案进行了调查,未进行和解的情况;8.证人李×、吴××、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他们三户一起贷款,每户20万元共计60万元。当时是贾××向他们借户口本要贷款,他们不好意思拒绝,贾××和郭××一起到他们家取的身份证、户口本,贾、郭二人带他们一起到友谊县农行×分理处签字,并给他们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他们种地的信息,都是虚假的,他们没有种地,就是为了骗银行。三户的贷款都被贾××、郭××用的情节;另外,李××还证实他名下的贷款已由贾××偿还的情况;9.证人夏××的证言,证实他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三分场×队队长期间,李×、吴××、李××不是该分场二队的职工��也没有种地,2012年1月份,他的同学郭××拿了3张空白的三户联保贷款的土地证明让他签字,后来听说郭贷款60万元的情节;10.被告人郭××供述,2012年初,他与贾××用李×、吴××、李××三个农户的户口本,他找连队队长夏××在假的土地证明上签字,三个农户负责到友谊县农行×分理处签字,共骗取贷款60万元,其中二人合伙种地使用了30万元交纳土地租金,后来贾××退出合伙的经过;11.被告人贾××供述,2012年初,他与郭××合伙种地需要贷款,他找到李××、吴××、李×三个农户,用他们的户口本,郭××办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明,他与郭××带三个农户去友谊县农行×分理处签字,共骗取贷款60万元,其中二人合伙种地使用了30万元交纳土地租金,后来他退出合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他主动投案,并偿还了19万余元贷款的经过。上列证据及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提供的友谊县农行的刑事谅解书,在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贾××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贾××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为409364.72元。郭××的辩护人提出的郭平素表现良好辩护意见,因郭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的辩护人提出郭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以及贾××的辩护人提出的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共同骗取贷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贾××的辩护人提出的贾××系自首,取得银行谅解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因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已造成重大损失,二人对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应共同承担。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贾××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银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贾××继续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分理处贷款本金409364.72元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龙涛

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李树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