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佳木斯市郊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市某某畜禽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佳木斯市某某畜禽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其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张某个人承包的小型土建工程干活,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工资。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用面包车拉着他二个儿子、原告及工友胡某某等5人到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给猪圈串瓦,原告在从事猪舍串瓦时,不幸从房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254.70元、伤残赔偿金38536元(9634.10/年×20年×20%)、误工费27300元(130元/天×210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6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728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系一起打工的工友,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刘总打电话找他说猪圈维修串瓦需要4至5个人,每人每天工资为130元,一天一结算。工友胡某某在他家喝酒时他将此活告诉了胡某某,第二天早上,原告给他打电话问是否有活干,他就跟原告说有活,去被告某某畜禽立品加工公司给猪圈串瓦,每天工资130元。他与及二个儿子、胡某某及原告5人一同去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干活,原告在干活中从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法人张某某给徐厂长拿1000元钱到医院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此次原告在干活中摔伤属实,但他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某身份信息、被告某某畜禽加工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出具,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为19254.7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3773.40元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故此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但该医疗费用票据中有13773.40元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13773.40元医疗费用不予采信,剩余5481.30元医疗费用票据系该医院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故此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有司法鉴定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此次伤情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及司法鉴定费由原告交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应按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故要求对原告伤情按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要求对原告此次损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宣读胡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明证言人与原告系工友,原告在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给猪圈串瓦时,从猪舍摔下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言能够证明证言人与原告、被告张某均系工友。原告在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给猪圈串瓦工作中从猪舍顶摔下受伤的事实,故对此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法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未将维修猪圈活承包给被告张某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维修猪圈活不是承包给被告张某施工,同时证明原告、被告张某均系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雇员的事实,故对张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法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厂房出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张某某已将该厂房出售给李建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且在工商登记法人系张某某。被告张某认为,张某某是否把该厂房卖给李建权其不知道,维修猪圈活是张某某与我们联系,工资也是张某某给我们发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被告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此证据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法人张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采信。经二被告申请及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及本次费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法人张某某交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被告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因猪圈需维修,公司与被告张某联系,要求被告张某找4至5人给猪圈维修串瓦,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3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领着其二个儿子、原告及工友胡某某等5人一同到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维修猪圈串瓦,在工作中原告不慎从猪舍棚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术后取钢板住院7天,共计住院治疗22天。原告此次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C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与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9级;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间为伤后3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254.70元、残疾赔偿金38536元(9634.10/年×20年×20%)、误工费27300元(130元/天×210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9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6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728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被告申请及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损伤依照C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法人张某某交纳。经查明,原告居住于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民胜村1组191号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此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医疗费19254.70元、误工费27300元(130元/天×210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6元,合计67650.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同为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猪圈维修工作,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时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给原告交纳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因猪圈需维修,雇佣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等人为公司猪圈维修串瓦工作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30元,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对其雇员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从猪舍棚顶摔下受伤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房上工作存在危险,但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与原告均系为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工作故对原告此次所受伤害损失其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承担此次原告受伤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此次损伤,按C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护理期及人数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故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48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54.70元,因该医疗费用其中13773.40元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用548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6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时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给原告交纳医疗费1000元应以扣除,综上,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费用合计为52811.30元。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承担该费用的70%,即36967.91元(52811.30元×70%),对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供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6967.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某某畜禽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842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成华
代理
审判员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李剑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