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9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3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花庄小学门口,被告人邢某与该校校长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某用砖头将高某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花庄小学门口因校门开放的时间与该校校长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邢某持砖头将被害人高某的头面部砸伤,造成被害人高某右侧上颌骨骨折;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于2015年4月3日14时许由被害人高某的报案而案发,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邢德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邢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邢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高某因外伤致鼻部皮肤青紫。额部皮肤擦伤5×3厘米,造成右侧上颌骨骨折;两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二、刑事技术拍照,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砖头的情况。
三、协议书、撤诉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邢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称他是埇桥区芦岭镇花庄小学的校长,2015年4月3日13时许,学生家长邢某在学校门口说上课的时间是他个人做主,他说上课时间是按照上级规定安排的,他为此和邢某发生争吵,邢某顺手从路边拿了一块砖头,对着他头面部连续拍了几下,他的头面部及鼻部都被打伤。
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埇桥区芦岭镇花庄小学教师,2015年4月3日13时许,他在学校门口看见邢某拿着砖头把高某的头部拍烂。(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13时许,他在校园内看见校长高某和学生家长互相推搡、撕扯在一起,被人拉开后两人仍然继续争吵,邢某拿起一块石头将高某的头部,砸烂。
六、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称2015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他送孩子到学校上课时,学校大门没有打开。过了一会,校长高某来到后,学生家长都抱怨学校开门时间晚。他将孩子送到教室后到学校门口时,高某质问他刚才说了什么话,他没有理会,高某打了他,他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高某头上砸了两下,将高某的头部砸烂。
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4月3日14时许,由被害人高某的报警而案发。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邢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校门开放时间一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邢某持砖头将高某打伤,造成被害人高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埇桥区司法局作出的对被告人邢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想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