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9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职务信贷营业部主任。被告赵维民,男,汉族,1958年出生,农民。被告王国芝,女,汉族,1958年出生,农民。被告耿志辉,男,汉族,1979年出生,农民。被告林红,女,汉族,1984年出生,农民。被告耿志国,男,汉族,1971年出生,农民。被告李春波,女,汉族,1972年出生,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赵维民、王国芝、耿志辉、林红、耿志国、李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维民、王国芝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耿志辉、林红、耿志国、李春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0%,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7日,拖欠本息合计为31588.3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赵维民、王国芝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1588.34元,被告耿志辉、林红、耿志国、李春波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担保承诺书。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维民、王国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耿志辉、林红、耿志国、李春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13.50%,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耿志辉、林红、耿志国、李春波也未能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7日拖欠利息1588.34元,拖欠本息合计为31588.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按期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维民、王国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88.34元,本息合计31588.34元。
二、被告耿志辉、林红、耿志国、李春波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书刚
审判员 苗晓莲
审判员 赵为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