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姜海清,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毕守闯,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姜海清诉被告毕守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清、被告毕守闯、被告毕守闯的委托代理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清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做生意,证明人是李国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按一分计算。”2015年7月1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已经偿还了10000元,我与原告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邱晶膜的证言。证明邱晶膜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并通过原告认识被告,2013年被告以在外干活为由向邱晶膜借款10000元,原告替被告还款,邱晶膜就把借条给了原告。2.证人李国峰的证言。证明李国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朋友车辆出事为由向李国峰借款20000元,李国峰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让原告替自己还了这20000元借款。3.1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邱晶膜借款10000元,是原告帮助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4.7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替被告还款30000元、干活儿的工资40000元。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经过,原告是借钱给被告,而不是赌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齐丽莹的证言。证明齐丽莹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后来被告把60000元都输给了原告,当时写的70000元借条,被告欠原告的钱是赌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毕守闯向姜海清个人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条上借款人毕守闯的签字,是被告所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本案70000元借款中,原告已经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的证人齐丽莹是被告的妻子,齐丽莹证明该借款是赌债。原告的两位证人证明,借款并非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证人齐丽莹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证人邱晶膜、证人李国峰的证言。除证人齐丽莹的证言之外,被告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赌债。故被告该笔借款是赌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守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海清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毕守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湘娟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