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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793号

罗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793号

原告:罗某。

被告:林某甲。

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侯韬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打错电话认识,见过一面后两人觉得适合,遂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三年就开始分房分床睡,久而久之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儿子林某乙、女儿林某丙现与原告生活,为小孩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故此诉请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乙、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实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城结字062882号;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共2页,证实婚生子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林某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林某丙。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秋天,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打错电话认识,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在柳州,被告回柳州与原告见过两次面后,双方觉得合适,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不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林某丙,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被告林某甲亦同意与原告罗某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林某乙与婚生女儿林某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子女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指父母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子女进行监护和抚育。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当中,被告林某甲无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并且自身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本着对小孩负责,对被告公平的原则,应当保障被告抚育子女的权利。因婚生子林某乙年满8岁且已在原告住所地小学读书,不宜贸然改变其学习与生活环境,而婚生女林某丙已满两周岁,故婚生子林某乙宜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林某丙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婚生女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韬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