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前民初字第1274号

布音毕力格诉郝桂梅等人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布音比力格,王粉翠,郝桂梅,白文清,陈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布音比力格,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阿木日吉日嘎,男,蒙古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系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粉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银发,男,汉族,系被告王粉翠丈夫。被告郝桂梅,女,汉族。被告白文清,男,汉族。被告陈昭,男,汉族。

原告布音比力格与被告郝桂梅、白文清、陈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郝桂梅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追加王粉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边子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嘉敏,

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音比力格的委托代理人阿木日吉日嘎、阿拉腾那日苏,被告王粉翠的委托代理人赵银发、被告郝桂梅、白文清、陈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音比力格诉称,2005年10月17日,原告依法办理了乌兰新区东环城路西边的宅基地一宗(编号012,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64平方米)。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别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过程中,无端遭到被告陈昭的阻拦,无奈停工至今。原告从未把该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或其他人,因此,被告无故阻拦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昭、郝桂梅、白文清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编号012号宅基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粉翠辩称,两块宅基地都是布音比力格的父亲给王粉翠的;盖是���们盖起来的,因当时没有钱供小孩上学,被告郝桂梅给了一万元,我们就转让给郝桂梅。

被告郝桂梅辩称,我是从王粉翠手里买来的,然后转卖给白文清,这个是没有争议的,我和王粉翠有合同。

被告白文清辩称,我是在郝桂梅手里转过来的,当时政府开准建证的时候是要在30天内盖起来,否则就收回,原告当时没有盖起来,就直接给了王粉翠,王粉翠将房子盖起来转让给了郝桂梅,并通过敖镇将准建证变更成了郝桂梅,郝桂梅转给我的,我又转给了陈昭,重新开的准建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后来通过敖镇直接由郝桂梅名下改在陈昭名下。

被告陈昭辩称,我盖012号的时候原告没有阻拦,他是认可的,为什么我盖013号的时候原告就阻拦,013号是没有争议的,012号地盘是我在白文清手里买来的,我们都是有合同的,还有准建证,原告阻拦错了,他应该赔偿我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布音比力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粉翠、郝桂梅、白文清、陈昭的质证意见:1、乌兰新区建设用地准建证复印件(有敖镇城镇管理办公室盖章注明此件与原存根件一致)一份,证明涉案的宅基地属于原告,且原告并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置该宅基地。被告王粉翠、郝桂梅质证无异议。被告白文清质证称这个是存根,没有布音比力格的签字。被告陈昭质证称这个章子应该盖在原件上,而且是在2014年盖的章子,存根早就已经更改过了。2、准建证存根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该宅基地的转让并没有经过原告布音比力格同意的事实。被告王粉翠质证没有异议,称我转让时确实没有经过布音比力格同意。被告郝桂梅质证对有曹建成写的一段话的准建证有异议,这个上面没有领证人和代理人的签字,证明还是属于我的,其他两个准建证没有异议。被告白文清质证称准建证的存根每一个都不认可,我们只认可准建证,存根是不认可的,领证人上也没有布音比力格的签字,被告陈昭质证称郝桂梅写一段话的这个准建证及写有作废的准建证存根证明不了什么,已经作废了;关于曹建成写有一段话的准建证,2014年8月曹建成已经不在乌兰社区工作了,那么他是否有权利去证明什么。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1)鄂前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及鄂托克前旗(2012)鄂前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陈昭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原告阻拦的事实,后陈昭起诉在法院,二审时陈昭撤诉,原告是���取过权益的。被告王粉翠质证称这个我不清楚。被告郝桂梅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白文清质证称原告也不知道哪一块地盘是自己的,一直也没见过准建证,原告2011年阻拦到现在,是一直拿着一份作废的准建证存根在阻拦。被告陈昭质证称关于二审撤诉是因为在二审时我才弄清楚原告是阻拦错了,我打算重新起诉,后来嫌麻烦就放下了。被告王粉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桂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布音比力格、被告王粉翠、白文清、陈昭质证意见。1、王粉翠所写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粉翠已经将该宅基地转让给郝桂梅。布音比力格质证称这是个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将不予认可。被告王粉翠质证无异议,称存根上因为没有布音比力格的签字,所以就没有变更过来。被告白文清质证称这个是集体土地,政府发出准建证时就让30天内盖起来,否则就收回,不存在签字不签字的问题。被告陈昭质证称无异议。2、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郝桂梅和王粉翠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布音比力格质证称这个事不清楚,我们认为这份判决书存在违法行为,我们将进行抗诉。被告王粉翠质证称不清楚这个判决书。被告白文清、陈昭质证无异议。被告白文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布音比力格、被告王粉翠、郝桂梅、陈昭的质证意见。1、陈昭名下的准建证复印件一份,(由被告陈昭向法庭提供该准建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准建证的准建用户已经变更在陈昭名下了。原告布音比力格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粉翠质证称这个我不知情。被告郝桂梅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昭质证称这个是我和白文清达成协议后一起去乌兰社区改的名字,当时还收了200元的手续费,没有异议。2、何飞名下准建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地盘上房子已经盖起来了,原告到现在都不知道自己的地盘在哪,他阻拦的是别人在别人的地盘上所盖的房子。原告布音比力格质证称准建证复印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照片也证明不了什么。被告王粉翠质证称这个不清楚。被告郝桂梅、陈昭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布音比力格、被告王粉翠、郝桂梅、白文清的质证意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阻拦的是013号地盘,013号是没有争议的地盘,有争议的是012号地盘。原告布音比力格质证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详细的写明是013号还是012号地盘,且合同签名不是本案的被告陈昭本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粉翠、郝桂梅、白文清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该编号为012号准建证存根建设用户为布音比力格。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其所要证明该地盘转让未经其同意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一直将编号为012及编号为013地盘混淆,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郝桂梅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王粉翠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郝桂梅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白文清提供的陈昭名下的准建证因与被告陈昭提供的原件相一致,故对该准建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提供照片,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确认其地盘上已建起房屋的事实,故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何飞名下的准建证,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陈昭提供的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敖勒召其镇乌兰新区临时管委会向原告布音比力格发放了一份编号为012号的敖勒召其镇乌兰新区建设用地准建证,领证人为原告父亲阿木日吉日嘎。同日,管委会也向被告王粉翠发放了编号为013号的敖勒召其镇乌兰新区建设用地准建证。后原告将012号准建证交与被告王粉翠,被告王粉翠将012号及013号的地基及房屋基础框架建设了一部分后,于2007年9月10日将两块地盘及地盘上的所有建筑物全部转��给被告郝桂梅,并书面同意将准建证名字变更为郝桂梅。后012号准建证存根上在建设用户布音比力格后添加转给郝桂梅字样。2011年9月份,被告郝桂梅又与被告白文清达成口头转让协议,郝桂梅将012号及013号转让给白文清。白文清又与2011年9月21日将012号地盘转让与陈玉莲,陈玉莲将该准建证名字变更在其儿子陈昭名下,将013号地盘转让给陈玉莲的女儿陈娅。2011年11月9日,在被告陈昭及案外人陈娅建房过程中,原告布音比力格及其父亲阿木日吉日嘎以地盘系其所有为由进行阻拦,后陈昭将原告及阿木尔吉日嘎拉诉至本院,本院以布音比力格及其阿木日吉日嘎证据不足判决停止对陈昭建房施工的侵害。布音比力格上诉提供了新证据,中院发回重审后陈昭撤回起诉。2013年1月15日,陈昭母亲陈玉莲以白文清及郝桂梅为被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陈玉莲与白文清达成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白文清返还陈玉莲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对购买的地盘位置确定问题而放置。2013年5月3日,白文清以郝桂梅为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口头达成转让的宅基地协议无效,要求郝桂梅返还转让费195000元。本院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由郝桂梅返还购宅基地款18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该案判决后,郝桂梅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以该协议为有效协议,郝桂梅并未构成无权处分,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白文清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被告王粉翠将涉案地盘转让给郝桂梅后,存根上将布音比力格改为郝桂梅,郝桂梅在存根上注明:“此地盘布音比力格已转让给我,地盘权属清楚,没有任何权属纠纷,如与布音比力格有权属纠纷,本人无偿退还地盘,并负全部责任”。在郝桂梅将涉案地盘再次转让给白文清,白文清转让给陈昭后,因该地盘出现纠纷,郝桂梅在存根上又注明:“为避免以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现申请将此地盘原变更为布音比力格”。该存根后被敖镇政府作废,存根又重新变更在布音比力格名下。但准建证正本中的建设用户已由布音比力格变更为陈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粉翠将012号地盘转让给郝桂梅是否属无权处分;2、郝桂梅转让给白文清、白文清转让给陈昭的效力认定;3、涉案地盘应否退还原告,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1,“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查,编号为012号的敖勒召其镇乌兰新区建设用地准建证存根的建设用户为本案原告布音比力格,现该地块在��托王粉翠建设过程中由被告王粉翠转让于郝桂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庭审中查明王粉翠在处分该地块时,其并未取得处分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原告的同意,故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王粉翠在转让该地盘时明知权利上存在瑕疵,主观存在故意,故被告王粉翠具有较大过错。在王粉翠转让郝桂梅的过程中,将涉案地盘的准建证原本交付郝桂梅,郝桂梅在变更存根时所注明的话即:“此地盘布音比力格已转让给我,地盘权属清楚,没有权属纠纷,如与布音比力格有权属纠纷,本人无偿退还地盘,并负全部责任”时,其主观意见明确,也明知该地盘被告王粉翠有无处分权利,且其在购买该地盘时,已对其所购买的地盘状况有所了解,对可能面临的风险已有认知。另外郝桂梅在将此地盘出卖给白文清的情况下将准建证存根又由郝桂梅名下同意原变更为原告布音比力格,在此其中被告郝桂梅又有恶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本院确认王粉翠与郝桂梅有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之嫌,故王粉翠与郝桂梅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地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王粉翠及郝桂梅应负全部责任。关于焦点2,郝桂梅在购买该地盘后又将该地盘转让于白文清,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郝桂梅在转让该地块时已经持有为其所���的涉案建设用地准建证,并将涉案土地的准建证交付给了白文清,郝桂梅并未构成无权处分。在此以后的转让过程中,白文清转让给陈玉莲后,准建证也变更为其子陈昭,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在该地盘上建造了房屋,被告陈玉莲亦属善意受让,故

本院认为被告白文清受让后又转让的行为亦属于有效行为。虽然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调解解除了买卖协议,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焦点3,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综上,介于被告王粉翠及郝桂梅的恶意处分行为以及原告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不善,导致涉案地盘几经倒手,现涉案地盘上已建起房屋,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便利,更周到的保护善意买受人之权益,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强力维护诚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地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地盘损失,本院已委托鄂尔多斯市立信不动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公司对涉案地盘已做出市场价格评估,该地盘总价为36000元,故应由本案被告王粉翠及郝桂梅共同承担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粉翠、郝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布音毕力格损失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布音毕力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王粉翠、郝桂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子 仙

审 判 员 徐 嘉 敏

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