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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41号

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俊京,主任。被告张占虎。原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庄村委会)与被告张占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庄村委会诉称,2001年9月,被告通过抬价承包了属于原告管理的位于村东沙林地一块,约4.2亩,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每5年4000元,上打租,每5年交一次,前5年双方按约履行,后9年总欠7200元至今未交。为此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交款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地上附着物腾清;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沙林地合同》,合同约定:

一、承包期15年(从2001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止)。定价后交5年承包费,2006年元月5日前一次交五年承包费(2006年9月30-2011年9月30日),后五年承包费2011年元月5日前全部交清,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另行承包。

二、本段不准搞劣夺性生产,不准搞养猪、鸡厂及其它建筑。

五、5年承包费4000元,大写肆仟元正。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前5年即2001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之后未再缴纳承包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已将被告承包地收回,现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至2015年共9年的承包费7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沙林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2006年元月5日前一次交五年承包费,后五年承包费2011年元月5日前全部交清,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被告未按约缴纳承包费,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将承包地收回,地上附着物被告不再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9年承包费未缴纳,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承包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占虎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沙林地合同;

二、限被告张占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月9日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占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瑞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