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泉江、吴晓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午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家桢。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出卖人长城公司(甲方)与买受人五洋公司(乙方)、担保方周某(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确认甲方为下沙头格农转居公寓(东区)项目各种钢材的供应商;钢材包括螺纹钢、圆钢、线材;结算价格、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银行支票,当甲方为乙方垫资货款超过300万时,乙方应以现款支付超过部分的钢材款,按月结算价格为《数量价格确认书》内的价格+每吨90元,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超过结算时间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乙方应在结算日后再补偿甲方每日每吨4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等等。2014年4月30日,五洋公司(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周某(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乙方共向甲方销售的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479.465万元;甲方已于2012年3月29日以电子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钢材款人民币5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剩余钢材款本金为人民币429.465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止,甲方应付乙方的钢材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550万元整;经三方协商,对于以上人民币550万元应付款,分别由甲方承担人民币275万元,丙方承担人民币275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人民币275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即刻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若甲方完全按以上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同意在最后一笔付款时(2014年10月1日前)给甲方减免人民币25万元,即甲方仅需支付人民币50万元即视为履行完毕对乙方的全部债务;若甲方有任何一次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甲方应付款项全部到期,甲方除按月息1.5%支付未付款利息外,另行承担一次性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给乙方,等等。另查明,案涉钢材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还查明,2011年1月5日,五洋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长城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月13日,五洋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长城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两份支票均已承兑。2011年11月29日,五洋公司支付长城公司人民币232154元。2012年3月29日,五洋公司支付长城公司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城公司、五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洋公司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3日及2011年11月29日支付的共计人民币3232154元是否系支付本案的货款。该院认为,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同中未约定五洋公司需先行支付预付款,且案涉钢材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上述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日及钢材交货日;另外,2014年4月30日,五洋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确认2011年五洋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系案涉钢材的预付款;五洋公司认为,签订协议书时因时间过去太久、公司工作人员存在疏忽,未发现2011年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232154元,该院认为,五洋公司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五洋公司于2011年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232154元与本案无关,根据协议书约定,五洋公司需支付长城公司钢材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75万元,长城公司自认五洋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70万元,故对长城公司要求五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5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长城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过高,该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人民币1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为人民币110775元,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07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6.5元,由长城公司承担人民币2964.5元,五洋公司承担人民币69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7.5元,由五洋公司承担。
上诉人五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关键事实。五洋公司提出双方除本案涉及的下沙头格农转居公寓(东区)项目外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原审法院也询问了长城公司是否与五洋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长城公司称需庭后核实。依据证据规则,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若长城公司庭后并未核实并提出书面答复,则应按法律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与五洋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若长城公司核实后称有其他业务往来,则应由长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如何认定并未提及。原审判决认定五洋公司于2011年支付长城公司3232154元,2012年至2014年支付长城公司220万元,长城公司供应给五洋公司的钢材总价值为479.465万元。五洋公司于2011年支付的款项为钢材款,长城公司亦予承认,且五洋公司在2011年11月29日电子转账凭证中明确注明了是下沙头格项目的钢材款,结合以上事实可以推断五洋公司共支付了长城公司钢材款共计543.2154万元(暂且不论是否都与本案有关),长城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为479.465万元,若五洋公司与长城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则可以推断五洋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的钢材款全部是用于支付下沙头格农转居公寓(东区)项目的钢材。
二、下沙头格农转居公寓(东区)项目系案外人周某承包后挂靠五洋公司,项目钢材采购事宜全部由周某负责,五洋公司在合同签订及货款支付事宜上给予必要的配合。五洋公司在配合中未仔细审查是五洋公司在管理上的疏忽大意,但这并未达到不符合常理的程度。案外人周某与长城公司在其他项目上有业务往来,但不是挂靠五洋公司,因周某资金困难遂请求五洋公司先支付头格项目的钢材款,这样就可以要求长城公司暂时先将头格项目的钢材款充当其他项目的钢材款,而其他项目就不会因迟延付款而支付利息。在头格项目签订合同时,周某未支付其他项目的钢材款,周某和长城公司在情理上依旧认为五洋公司支付的头格项目钢材款是其他项目的钢材款,所以未在合同中体现头格项目预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长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
一、五洋公司于2011年期间向长城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可以明确,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不存在预付款,双方在《协议书》中再次明确了五洋公司已付款及欠款数额,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长城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若存在预付款,在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时,肯定会在合同内约定预付款条款,也会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但合同中不仅没有预付款条款,反而约定了由长城公司进行垫资。双方于2014年签订《协议书》再次对涉案钢材的数量、单价、总价、五洋公司已付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进行了仔细核对,确认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五洋公司仅支付了涉案钢材款50万元,五洋公司还应付长城公司钢材款本息等共计550万元。五洋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二、五洋公司声称工作人员疏忽未发现已支付预付款,有违本案事实及交易习惯。钢材的日常交易模式,由于是买方市场,都是现货交易或者由卖方先行垫资,而不是由买方先行支付预付款。五洋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所谓的“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早在一年多以前就预见一年后要向长城公司购买钢材,在没签订合同且不知道钢材数量和总价款的情况下,就向长城公司支付300多万元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五洋公司所谓的“预付款”,也不是一次性支付,时间跨度大,最后一次支付更是存在很精确的尾数,十分蹊跷。
三、五洋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自认与长城公司存在其他交易的事实。五洋公司称其项目部采购负责人周某在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前向五洋公司领取钢材款,代表五洋公司向长城公司购买现货钢材。五洋公司自认2011年向长城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长城公司与五洋公司之间除案涉交易外的其他现货交易款项,与本案无关。
四、五洋公司的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过诉讼时效。如其认为2011年款项存在纠纷,应另案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洋公司于2011年向长城公司支付的共计3232154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从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看,分别为2011年1月5日支付200万元、1月13日支付100万元、11月29日支付232154元,支付时间均远早于案涉买卖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2月16日,在交易的合意并未达成,交易的数量、价格尚未确定之前即支付预付款,显然有悖交易常理。同时,案涉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也没有约定预付款条款并明确预付款金额,对此五洋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2014年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结算时,也没有将上述300余万元款项计入已付款之中,五洋公司书面确认的已付款仅有2012年3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表明上述300余万元款项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五洋公司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洋公司关于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在合同及协议书中明确预付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五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7元,由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