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1366号

上诉人郭兴与被上诉人辽西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服务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兴,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曾用名郭宝),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兴与被上诉人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太松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兴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常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郭兴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我处维修车辆,累计拖欠配件款及维修费14563元。此款经多次索要,郭兴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郭兴立即偿还欠款14563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000元。郭兴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经营的车辆在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陆续维修有2至3年的时间。维修期间,该公司的配件有问题,造成我多次一个月及数月没有营运。修车费用结算都是现金支付的,有时候对方给我们开具结算单,说让我拿着结算单来公司开发票,但一直没有给我开具发票。因为在对方处修车时间长了,我有时候给对方维修费但是结算单没拿走,因此,我不欠对方维修费。如果我欠对方维修费,我可以支付给对方,但是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必须给我开具维修期间发生的所有维修费用发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郭兴经营的机动车在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辽G091**号车于2012年4月26日在该公司处维修发生费用170元,于5月20日维修发生费用186元。辽G089**号车于2012年4月7日在该公司处维修发生费用4000元,于5月12日维修发生费用1089元,于8月31日维修发生费用4216元,于11月10日维修发生费用45元。辽G095**号车于2012年4月24日在该公司处维修发生费用170元,于7月3日维修发生费用390元,于11月10日维修发生费用627元。另外尚有配件款2760元。上述款项郭兴未能支付给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兴之间实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郭兴接受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配件维修服务,应及时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因服务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辽G095**号车于2012年7月1日维修费用710元的结算单,与郭兴提交的已经结算完毕的结算单相同,属于重叠计算费用,本院对此笔维修费用不予认定;辽G089**号车于2012年11月25日维修费用200元的结算单,没有郭兴或该车司机签名确认,本院对此笔维修费用不予认定。郭兴关于维修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的抗辩理由,与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由郭兴及其司机签字的结算单、配件清单等证据相悖,且其未提供出已经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郭兴提出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将其维修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开具正规发票的要求,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拖欠维修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3653元。

二、驳回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郭兴负担141元;邮寄费40元,由郭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维修费都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拖欠,不同意再给付被上诉人维修费。

被上诉人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实际拖欠维修费及配件款,应及时给付拖欠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郭兴提出维修费都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拖欠,不同意再给付被上诉人维修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由郭兴及其司机签字的结算单、配件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兴尚拖欠其维修费及配件款,虽上诉人郭兴主张维修费用及配件款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拖欠,但其未提供出已经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郭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刘志辉

代理

审判员  田 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