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方淑丽。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洪建,无职业。
被告:张程,农民。
原告方淑丽诉被告罗洪建、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淑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建、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淑丽诉称,被告罗洪建于2011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程(与罗洪建系翁婿关系)为被告罗洪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洪建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罗洪建尚欠原告7万元,当日罗洪建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现金3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还清。但被告罗洪建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如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洪建、张程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淑丽与被告罗洪建、张程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事实就是诉状中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程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担保承诺,原告与罗洪建借款张程担保。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罗洪建的借款,张程用其院落进行担保。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董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程”与宅基地上的“张成”系同一人。借条,被告罗洪建在2013年12月30日打的借条,证明被告罗洪建尚欠原告7万元借款。根据原告举证,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根据范各庄镇董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确认宅基地使用证中“张成”系本案被告张程。根据被告罗洪建2013年12月30日借条,本院确认被告罗洪建尚有欠款7万元未偿还。根据张程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担保承诺,本院确认被告张程用董各庄村X排X号房屋为罗洪建提供财产担保(剩余欠款7万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罗洪建于2011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程(与罗洪建系翁婿关系)用董各庄村X排X号房屋为被告罗洪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罗洪建尚欠原告7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现金3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本案中被告罗洪建向原告方淑丽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应积极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其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方淑丽请求被告罗洪建、张程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淑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张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罗洪建、张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罗洪建、张程各负担人民币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