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二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永军,系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左贵玉,村民。被告左建中,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贵玉、左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永军,被告左贵玉及被告左贵玉与被告左建中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矿渣粉。双方多次对账,每次均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58477.85元,被告左建中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对账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0508元的矿渣粉。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项,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98985.85元及支付从立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贵玉辩称,此案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是左贵玉与原告原法人崔凤明之间的债务,被告左贵玉现在要求继续履行补充还款协议;被告左贵玉一直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条款,也就是和崔凤明约定的条款一直在履行此笔债务,因环城公司停产,左贵玉无法运输,没有业务,所以导致无法还此笔欠款,但是这个责任不在左贵玉;左贵玉认可的债务是280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798985.85元,因为在2015年7月、8月份左右,因原告厂子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左贵玉就与崔凤明协商欠款还不了790000多元,崔凤明就同意用左贵玉的两笔债权(一笔是沽源县九连城水泥款310000元,一笔是内蒙水泥厂欠款将近200000元)大约是510000元,而且把这个手续也都给了崔凤明,崔凤明愿意去要这两笔左贵玉的债权来抵顶左贵玉欠的欠款。现在左贵玉认可280000元的此笔债务,但是与另外一被告左建中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左贵玉雇佣着左建中跑跑腿,干点活,每个月给左建中点生活费。
被告左建中辩称,被告左建中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左建中也没有与左贵玉共同经营过,左建中与左贵玉既不是合伙也不是合作关系,只是左建中在对账单上代替父亲左贵玉签了字,只签了一张对账单,签这张的过程是左建中正好去了原告环城公司,原告就说你把这个对账单给你父亲捎回去,左建中就给父亲左贵玉打了电话,左贵玉就跟他说签上左贵玉的名字,而原告说谁拿就得签谁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左建中签了自己的名字,替父亲拿回了对账单。现在左建中与左贵玉既不是合伙也不是合作,也没有共同经营,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所以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左建中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贵玉多次向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矿渣粉,在发生业务期间,双方多次对账,并约定被告以运费顶账方式付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58477.85元。对账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0508元的矿渣粉。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98985.85元,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左贵玉与被告左建中系共同经营,向本院提交销售过磅单59张,以证明被告左贵玉在经营时多数使用被告左建中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且2014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单由被告左建中签字确认,被告左贵玉及被告左建中均不认可二人为共同经营关系。被告左贵玉提交与原告原法人在2014年8月20日达成的补充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8月起,被告左贵玉每月从运费中还原告欠款15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左贵玉与被告左建中非共同经营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左贵玉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左贵玉称在双方对账后,已用自己享有的债权与原告原法人崔凤明达成协议,实欠原告货款为28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5张、销售过磅单59张,被告左贵玉提供的补充还款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标的物矿渣粉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即被告左贵玉,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价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左贵玉与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累计欠原告货款758477.85元,后被告左贵玉又从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走价值40508元的矿渣粉,实际被告左贵玉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98985.85元。被告左贵玉称已用自己享有的债权抵顶欠款近5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左贵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左贵玉陈述其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于他人,并未通知债务人,故对被告左贵玉抗辩主张以自己享有的债权已抵顶510000元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并由此确认被告左贵玉拖欠原告货款数额798985.8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左贵玉与被告左建中系共同经营,被告左贵玉与被告左建中均不予认可,原告以提交的对账单中其中有一张由被告左建中签字,另向本院提交销售过磅单59张,以证明被告左贵玉在经营时多数使用被告左建中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左贵玉与被告左建中为共同经营的关系。因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中发料单位为环城料业,收料单位为左贵玉,付款单位为左贵玉,收款单位为环城料业;而销售过磅单中显示供货单位为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为左贵玉,均无左建中。虽原告与被告左贵玉发生业务时进行运输的销售过磅单中有大部分车辆系被告左建中所有的车辆,但使用车辆进行运输,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即为发生业务的共同经营人。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销售过磅单,其中有被告左贵玉所有的车辆的销售过磅单11张,被告左建中所有的车辆的销售过磅单26张,剩余销售过磅单22张的车辆所有人不明,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左建中与被告左贵玉系共同经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结合被告左贵玉所提交的补充还款协议,债权人为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为左贵玉,虽被告左贵玉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约定以运费还款与对账单中的运费顶账付款方式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就货款曾进行过协商,协商主体即为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贵玉,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左建中与被告左贵玉系共同经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原法人崔凤明已就还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当时约定以运费抵账,现原告不能按协议履行其提供运输的义务,被告左贵玉才未能还款,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款798985.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左建中支付价款798985.8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左贵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佩文
审判员 张燕峰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