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朱华均。被告周群。被告黄光忠。
原告朱华均诉被告周群、黄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黄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均诉称,被告周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朱华均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被告周群��到款后,于2015年7月31日前,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朱华均。2015年8月2日,被告周群再次向原告朱华均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被告周群借到该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群追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周群均不还款。被告周群居住在信宜市新尚路31号C幢202房,房地产权证的所有人是两被告。两笔借款共8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光忠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群付清借款80000元及该款利息1600元(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给原告朱华均;2、被告周群的丈夫黄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群、黄光忠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群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朱华均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为80000元,并分别于当天立具了《借据》给原告朱华均收执。该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现有周群(捺有手指模)同志因生意(捺有手指模)欠缺现金,借到朱华均同志现金人民币×拾伍万(捺有手指模)×仟×佰×拾×元整(¥50000元)(捺有手指模),月利息为2%,_同志要在_年_月_日前还清借款,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本借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我愿担保此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139××××9927(捺有手指模),借款人:周群(捺有手指模),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2015年5月26日(捺有手指模)”、“借据,本人周群(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朱华均现金叁万元整元正。并自愿以属本人的__作价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期限_。特立此据!立据人(借款人):周群,2015年8月2日。担保人声明:本人自愿以属本人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为上述借款人(_)作借款担保。特此声明!担保人签字确认:,2015年8月2日”。原告朱华均称被告周群立具上述50000元的借据当时即支付了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利息1500元给原告朱华均,即虽被告周群立具了借到原告朱华均50000元借款的借据,但原告朱华均实际仅借了48500元本金给被告周群。对于50000元借款,被告周群还支付了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利息1500元给原告朱华均,该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另外,原告朱华均称两笔借款其均与被告周群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3个月。被告周群借到原告朱华均的款项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朱华均。另查明,被告周群与被告黄光忠于19xx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黄光忠与被告周群生育了黄梅、黄波、黄珊珊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本院依法调取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成员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群、黄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周群向原告朱华均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群自愿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两份《借据》合计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原告朱华均在其中50000元借款中先行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即原告朱华均实际借给被告周群的本金为4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笔50000元借款的本金实际应为48500元,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合计应为78500元(48500元+30000元)。另外,对于50000元借款中,被告周群还按月利率3%支付了1500元利息给原告朱华均,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周群签名确认借据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朱华均与被告周群��50000元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群已支付了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给原告朱华均,利息应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而原告朱华均诉请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对于另一笔30000元借款,因原告朱华均与被告周群在该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而原告朱华均称其与被告周群口头约定按3%计算,且借期为3个月,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述借款是被告周群与被告黄光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周群向原告朱华均所借,而被告周群、黄光忠对该借款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朱华均与被告周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原告朱华均也否认该借款是其与被告周群明确约定为被告周群个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朱华均依法有权向被告周群、黄光忠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主张权利,其请求被告周群、黄光忠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群、黄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周群应偿还借款785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朱华均,被告黄光忠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0.5%从2015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朱华均。
二、被告黄光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华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朱华均负担50元,被告周群负担179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朱华均已预交,由被告周群迳付给原告朱华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维斯
审 判 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