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张小芬,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阮静风,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原告张小芬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光海,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玉,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系六枝特区经信局职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张厚军,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丁艳,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住所地:镇宁县城关镇。负责人杨忠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龙清路中段银城帝景**组团4-2商铺。负责人蒋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号。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小芬诉被告吴玉、张厚军、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镇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芬的委托代理人阮静风、邱光海、被告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张厚军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华西镇宁公司的负责人杨忠昌、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安顺市三零二医院住院治疗81天,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方支付。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被告吴玉、张厚军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和阳光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玉、张厚军、华西镇宁公司赔偿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2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71.26元、误工费11043.6元,共计173926.8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刘登沛、刘洪祥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厚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塔山居委会、白石岩乡白石岩村村民委员会、紫云县国泰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张小芬系紫云县国泰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及炊事人员,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并租住于松山镇塔山居委会城墙路组张仁才家。4.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2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张小芬于2013年4月10日与紫云县国泰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业于该公司,系该公司的保洁及炊事人员,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该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备营业资格。5.中国贵航集团三零二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张小芬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该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8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胸10、11椎体骨折;2.胸段脊髓轻度损伤;3.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共4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张小芬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共4份),证明目的:车牌号为贵BR80**、车主为吴玉的雪弗兰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4座。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属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公司镇宁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安顺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伤险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被告吴玉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依票计算。被告吴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张厚军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依票计算。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厚军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华西镇宁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方该承担赔偿的会承担赔偿。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华西镇宁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共2份),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中国贵航集团三零二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均与原告所举相同。3.贵航安顺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共1页),证明目的: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垫付原告张小芬于2015年2月27日入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9日共住院81天的医疗费148791.66元。
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辩称: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所承保的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比例由吴玉所投的商业险支付其余部分赔偿款。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所承保的贵BR8**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比例由肇事车辆所投的商业险支付其余部分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2.被告方各自应承担赔偿的比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张小芬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疾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华西镇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华西镇宁公司提交的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塔山居委会、白石岩乡白石岩村村民委员会、紫云县国泰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太平洋六盘水支公司认为,租住房屋应当由租赁合同,仅有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证实原告在城镇就业且租住于城镇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张厚军所驾驶的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王普华、吕永芬、阮国娣、蔡尧妹、石洪珍和本案原告张小芬以及乘坐被告吴玉驾驶的车辆的刘登沛、刘洪祥、吴艳、高守珍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普定县人民医院急救,随后于2015年2月27日转入贵航集团三零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共住院81天,被告华西镇宁公司为原告张小芬垫付医疗费148791.66元。2015年9月4日,原告所受的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华西镇宁公司,张厚军系华西镇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增加3240元,变更为8100元;营养费2430元、增加5670元,变更为8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全部诉讼请求共计为:192836.86元。另查明,华西镇宁公司委托丁艳向原告张小芬垫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2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后从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得到赔偿款和丁艳代付的生活费用共计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张厚军驾驶贵GBD2**号普通客车与被告吴玉驾驶的贵BR80**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张小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小芬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致伤,且被告吴玉、张厚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张小芬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吴玉、张厚军以及车辆所有人华西镇宁公司和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张小芬进城居住已满1年以上,从事服务行业,并且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王普华、刘洪祥等人系城镇居民,因此本案原告张小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所举证据均未证实其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张小芬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即188天。因原告所主张误工期限为120日,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同时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期限,综合考虑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以及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120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和所需的营养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原告的月收入20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参照《2014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可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48791.66元(医疗费凭票计算,且系华西镇宁公司垫付)。2.误工费:参照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即为24000元/年÷365天×120天=7890.41元。3.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即为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即为28437÷365天×120天=9349.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按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81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心灵创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1-8项合计为305963.64元。被告吴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厚军受雇于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华西镇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吴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在负次要责任,故酌情由被告吴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吴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贵GBD2**号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张厚军驾驶的贵GBD2**号普通客车上的王普华、张小芬、吕永芬、石洪珍、阮国娣、蔡尧妹、丁艳、张厚军等人受伤,王普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18085.09元、张小芬的为305963.64元、吕永芬的为12251.9元、石洪珍的为166443.53元、阮国娣的为23121.74元、蔡尧妹的为4655.5元、丁艳的为30550.69元、张厚军的为7415.22元,上述八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68487.31元。因吴玉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仅为122000元,该款不足以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王普华、张小芬、吕永芬、石洪珍、阮国娣、蔡尧妹、丁艳、张厚军的经济损失在贵BR80**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王普华的经济损失在该损失668487.31元中所占的比例为17.66%、张小芬的为45.76%、吕永芬的为1.83%、石洪珍的为24.9%、阮国娣的为3.45%、蔡尧妹的为0.7%、丁艳的为4.6%、张厚军的为1.1%。王普华在贵BR8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为21545.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17.66%赔偿比例),张小芬可得55827.2元、吕永芬可得2232.6元、石洪珍可得30378元、阮国娣可得4209元、蔡尧妹可得854元、丁艳可得5612元、张厚军可得1342元。张小芬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305963.64元,原告所预支的赔偿款以及华西镇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华西镇宁公司垫付疗费148791.66元和张小芬从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支赔偿款、以及华西镇宁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共计7000元(305963.64元-148791.66元-7000元),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为150171.98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承担的55827.2元后,余款94344.78元由被告吴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606.8元,由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737.9元,由华西镇宁公司投保的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148791.66元系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垫付,亦应由被告吴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9274.9元,由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9516.76元,由华西镇宁公司投保的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华西镇宁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BR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芬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5582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芬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56606.8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芬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37737.9元。
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张小芬的医疗费59516.76元。
四、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BR80**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垫付的张小芬医疗费即89274.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原告张小芬承担289元,由被告吴玉承担900元,由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兴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