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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04号

黄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段某甲,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再守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德勇、汪朝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现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79年认识谈婚,1985年腊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6年5月2日在本县龙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女段某乙、次女段某丙、三子段某丁。原、被告感情一直尚好,但2010年5月被告方外出打工后,逐渐淡薄,直至不问不管,并在外面与别的女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女。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精神打击,2010年5月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黄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诉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抚养三子段某丁。被告段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1986年5月2日在本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生育长女段某乙,于1995年8月15日生育次女段某丙,于2001年6月10日生育三子段某丁。被告段某甲于2010年外出务工,期间于2013年8月曾回老家处理其父亲丧事,处理完毕即又外出至今未归,逐渐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黄某某当庭陈述因被告方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申请离婚损害赔偿50000元。

原告黄某某当庭陈述其婚后与被告方在本县龙溪镇周家坝一组修有木结构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户口簿,有村民委的《证明》,有《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与否,在于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段某甲外出务工等诸多原因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黄某某所诉称被告方已经与他人共同生活缺乏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考虑到三子尚未成年,原、被告离婚势必对子女成长产生较大的冲击。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成长,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理应冷静反省,携手共进,多为子女考虑,肩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再守

人民陪审员  谭德勇

人民陪审员  汪朝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