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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47号

杨朝枚与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远安县人民政府、陈宗喜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杨朝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圣武,系原告侄子。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燕,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宏宇(特别授权),男,远安县司法局茅坪场司法所所长。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丹,远安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陈宗喜。委托代理人何圣英(特别授权),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杨朝枚诉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远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宗喜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汪圣武,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潘豫鄂、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丹,第三人陈宗喜的委托代理人何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茅政发[2015]7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杨朝枚和其前夫丁兆望的责任山“龙里岗”原是荒山,1983年底何家湾大队(后改为何家湾村委会)需要消灭荒山,收回了丁兆望的“龙里岗”林地,组织群众在“龙里岗”林地种植了湿地松。同年,何家湾村将种植了湿地松的“龙里岗”林地承包给丁兆望14亩,承包给何祥茂31亩,其余27亩承包给郭启香。2003年换发林权证时,因何家湾村委会向丁兆望、何祥茂收取一定的山本费才予登记。丁兆望经济困难不愿交纳,与何祥茂协商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龙里岗的14亩山林登记给何祥茂。何祥茂将自己的31亩和丁兆望的14亩合并为一宗山林“龙里岗寨坡”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东至寨包接张明炎山界,南至横路,西至山脚距张家全屋北角(7)米,北至龙里岗路边,(变更登记为50亩)。由何祥茂家经营管理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1983年3月27日登记在丁兆望名下的原100亩龙里岗林地,东至后头冲槽至(直)上,南至王泽淑屋角,西至龙里山边走路,北至寨垭路心,几经变迁流转,现确认陈宗喜享有该宗林地之中‘龙里岗寨坡’50亩的使用权,东至寨包接张明炎山界,南至横路,西至山脚距张家全屋北角(7)米,北至龙里岗路边。申请人杨朝枚不享有该宗林地的使用权。”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茂政发[2015]7号处理决定。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就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1日询问张明煜笔录,拟证明1983年村集体将龙里岗林地收回作为公山;3、2014年12月12日询问欧阳飞(1976年至1992年任何家湾村书记)笔录,拟证明拟证明1983年村集体将龙里岗林地收回作为公山;4、2014年8月25日询问郭启香笔录,拟证明拟证明1983年村集体将龙里岗林地收回作为公山;5、2014年12月3日询问韩行连笔录,拟证明拟证明1983年村集体将龙里岗林地收回作为公山;6、丁兆望“两山并一山登记册”,拟证明丁兆望“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上没有龙里岗林地;7、丁兆望“集体山林承包登记表”,拟证明丁兆望管护14亩山林四址抵界;8、郭启香“承包造林管理合同书”,拟证明100亩龙里岗林地被分成三块落实人员管护;9、郭启香“生产验收凭证”,拟证明100亩龙里岗林地被分成三块落实人员管护;10、2014年7月24日询问张家生笔录,拟证明丁兆望放弃管护的14亩林地的经营权;11、2013年4月3日、2014年12月4日询问丁兆望笔录,拟证明丁兆望已经没有在龙里岗的山林;12、2014年3月4日询问何祥茂笔录,拟证明丁兆望已经没有在龙里岗的山林;13、何祥茂林权证,拟证明丁兆望已经没有在龙里岗的山林;14、2014年10月9日询问王明清(1989年至1998年任何家湾村主任;1999年至2005年任何家湾村书记)笔录,拟证明何祥茂是善意取得龙里岗的山林。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就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正确;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裁决内容;4、《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拟证明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和实体裁决的依据。

原告杨朝枚诉称:1983年3月27日,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村委会将位于村内“龙里岗”地名的100亩山林发包给原告的丈夫丁兆望承包管理,四至为:东至后头冲田漕至上,南至王泽淑屋角,四至龙里山边走路,北至寨垭路心,并给丁兆望颁发了《茅坪场公社社员责任山登记证》,1984年4月10日,远安县茅坪人民公社金星大队、何家湾大队与丁兆望等各承包山林的农户签订《承包造林管理合同书》,此后原告夫妻一直经营管理该片山林,1991年11月8日,原告和丁兆望在法院调解离婚,并于1991年11月16日签订《耕地山林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龙里岗的山林100亩归杨朝枚承包经营。2013年9月,原告突然得知原告一直经营的山林在2003年12月29日被登记到第三人丈夫何祥茂的山林证名下,并给第三人丈夫何祥茂颁发了“远林证字(2003)第001335号”山林证。于是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到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山林权属申请确权,2015年3月13日,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作出“茅证发[2015]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享有该宗林地的使用权。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0日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茅政发[2015]7号文件的处理决定。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茅政发[2015]7号文件的处理决定及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原告及丁兆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责任山登记表、承包登记册、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山林使用权;3、何祥茂两山并一山登记册、承包登记表、山林证、林权审批表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的山林登记在第三人丈夫名下,且林权审批表证明来源不属实;4、原告和第三人的现场勘查图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山林的现场图,该证据是由县信访局、林业局现场绘制;5、民事调解书、山林分割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离婚时财产分割内容;6、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2015]7号、远安县人民政府[2015]39号文件,拟证明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内容及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结论;7、王明清、欧阳飞、杨宏权的证明、调查王明清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03年换林权证的情况及原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情况;8、出庭证人欧阳飞的证言,拟证明龙里岗山林是谁栽谁管谁收益的情况及杨朝枚离婚分割山林的情况;9、出庭证人王明清的证言,拟证明其在2003年何祥茂办证时收了何祥茂80元钱及其不知道何祥茂非国有林地林权审批表中主要权利依据是由其证明的情况;10、出庭证人张明和(原何家湾村会计)的证言,拟证明自留山、责任山和两山并一山证是真实的;11、出庭证人丁兆军的证言,拟证明1982年龙里岗分山是作为责任山分给张明炎、郭启香、丁兆望、韩行连四户且分山时何祥茂参加的情况。

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辩称:1、1983年责任山登记证上100亩龙里岗林地已于1983年底被何家湾村委会收回作为公山。因龙里岗是宗荒山,当时政府要消灭荒山,村委会就收回,组织统调工植树。自此100亩龙里岗林地没有登记在丁兆望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2、100亩龙里岗林地被分成三块落实人员管护。其中丁兆望管护14亩,登记时间为1984年5月3日,四址抵界:东至祥茂栽树的山叴,南至祥茂栽树山叴,四至龙里岗路心,北至机耕道路边。另两块由何祥茂、郭启香管护。3、2003年换发林权证时,丁兆望放弃管护的14亩林地。按照村里规定管护的林地初始登记要缴纳山本费,丁兆望因经济困难与何祥茂协商将自己名下14亩山林登记到何祥茂名下,何祥茂同意出钱将自己的31亩林地一起登记于新证之上,登记名称为“龙里岗寨坡”,四址抵界:东至寨包接张明炎山界,南至横路,四至山脚距张家权屋北角,北至龙里岗路边。至此,丁兆望已经没有在龙里岗的山林。此事实由丁兆望证言、何祥茂证言以及2003年何祥茂林权证证明。4、丁兆望与原告杨朝枚于1991年11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1991年11月16日,二人又签订耕地、山林分割协议,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不涉及分割山林、耕地,丁兆望与杨朝枚私自签订协议,何家湾村委会、一组干部及当地老百姓都不知晓此协议,2003年登记时村、组干部通知丁兆望缴钱登记,当地老百姓也认为是丁兆望的,丁兆望也认为是他本人的,这才产生登记到何祥茂名下的结果。何祥茂是善意取得,并且经营管理了十多年。时隔十年后,茅坪场镇政府在何家湾村一组征地,原告杨朝枚才主张权利,要求登记到其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茅坪场公社社员责任山登记证”证明了1983年“龙里岗处100亩山”是丁兆望管理,但该登记证上的“注明”也说明了丁兆望对该片山具有的是管护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这与“两山并一山”后颁发的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权”具有本质区别。全县真正意义上的山林承包经营始自1985年,当时开展的“两山并一山”工作及当时产生的载明四址抵界及权限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成为后来全县颁发山林承包经营权证的来源和依据。丁兆望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并没有“龙里岗”100亩山的记载,即表明自1985年起该片山林又还原至1983年以前原始状态,成为村集体公山,丁兆望对该片山林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即使依据1984年4月10日何家湾大队与植树造林户签订的“承包造林管理合同书”,丁兆望也只是对“龙里岗”14亩山具有管护的权利,而不具有“两山并一山”之后全县范围颁发的林权证上所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从调查的事实来看,第三人陈宗喜之夫何祥茂取得丁兆望管护的“龙里岗处14亩山”并不存在恶意套取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事由,取得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并且第三人家庭在办理林权证后对该林地的经营管理已达十年之久,原告理应知晓。原告与丁兆望离婚后对本案争议的林地进行了分割,该协议本身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故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决定维持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宗喜的代理人何圣英辩称:山林证是国家发的,不是个人发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原告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1、2、3、6无异议,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王明清、欧阳飞的证言认为内容不实,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与其之前询问笔录中所述不一致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证据1中丁兆望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丁兆望具有管护权利,证据3可以看出丁兆望没有承包权,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现场勘验图作为信访材料,不能作为结果,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中王明清的证言自相矛盾,对欧阳飞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其双方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83年3月27日,原告丈夫丁兆望取得了“茅坪场公社社员责任山登记证”,该证载有“龙里岗”100亩山,四址抵界为:东至后头冲田叴至上,南至王泽淑屋角,西至龙里山边走路,北至寨垭路心。1983年底,何家湾大队(后改为何家湾村委会)组织群众在“龙里岗”林地植树。1984年4月10日该村与丁兆望、郭启香等人签订《承包造林管理合同书》。1984年5月3日的“远安县集体山林责任承包登记表”载明丁兆望责任承包山林中有“龙里岗”荒山14亩,四址抵界为:东至祥茂栽树的山叴,南至祥茂栽树的山叴,西至龙里岗路心,北至机耕道路边。1991年11月8日,原告与丁兆望离婚,并与同月16日签订“耕地、山林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龙里岗”100亩山林归原告。2003年换发林权证时,第三人丈夫何祥茂取得了丁兆望名下位于“龙里岗”的14亩山林,与何祥茂自己的31亩山林合并为一宗山林“龙里岗寨坡”,并于2003年12月29日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四址抵界为:东至寨包接张明炎山界,南至横路,西至山脚距张家全屋北角(7)米,北至龙里岗路边,(变更登记为50亩)。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茅坪场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1983年3月27日登记在丁兆望名下的原100亩龙里岗林地,东至后头冲槽至(直)上,南至王泽淑屋角,西至龙里山边走路,北至寨垭路心,几经变迁流转,现确认陈宗喜享有该宗林地之中‘龙里岗寨坡’50亩的使用权,东至寨包接张明炎山界,南至横路,西至山脚距张家全屋北角(7)米,北至龙里岗路边。申请人杨朝枚不享有该宗林地的使用权。”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茂政发[2015]7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在调查中认定1983年3月27日“龙里岗”100亩山登记在原告丈夫丁兆望名下,且未对原告与丁兆望离婚后签订的“耕地、山林分割协议”予以认可,但在其作出的茅政发[2015]7号《关于杨朝枚与陈宗喜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却未对丁兆望是否享有该争议山林的使用权予以认定,故该处理决定遗漏了利害关系人,未合程序正当的要求。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中仅对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内容进行了审查,也未通知利害关系人丁兆望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尽履职勤勉之责。综上,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茅政发[2017]7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茅政发[2017]7号《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朝枚与陈宗喜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杨朝枚与第三人陈宗喜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撤销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登伟

审 判 员  王啸霄

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