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美莲。
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帮。
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敏。
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学武。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夏龙。
委托代理人:高玉梅。再审申请人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因与被申请人徐学武、冯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申请再审称:冯夏龙将未经合法有效登记、年检及没有合法来源的涉案车辆转让给徐学武,车辆的相关手续涉嫌伪造,冯夏龙与徐学武买卖行为无效。转让的车辆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冯夏龙应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冯夏龙提交意见称: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徐学武驾驶辽11/987**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环陵路由北向南行至马群广场北侧,左转向东逆向行驶斜穿马群广场时撞到在此处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杨仁亮,造成杨仁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仁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徐学武夜间驾驶机动车进入环形广场时,未按广场内的环形指示交通标志向右绕行广场,其逆向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疏忽观察路面情况,遇正在行走的行人避让不及而肇事,其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徐学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徐学武驾驶的辽11/987**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原系冯夏龙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冯夏龙名下。2011年5月15日,冯夏龙以1360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徐学武,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事故发生时,徐学武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2014年2月11日,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学武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6399.5元。后申请追加冯夏龙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冯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8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一、徐学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各项损失合计688399.5元;
二、驳回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对冯夏龙的起诉。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提交2010年3月10日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与涉案车辆发动机号一致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号牌为临时号牌,与涉案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号牌不一致,冯夏龙对此应具有过错;另提交一份2013年5月29日交强险保单称,经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核实,保单上载明的保单号及加盖的保险人的印章均不真实。冯夏龙、徐学武质证认为:车辆保险系经销商帮助购买,对购买保险的情况不清楚。2014年12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冯夏龙将其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辽11/987**号三轮变型拖拉机转让给徐学武,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23日,徐学武驾驶该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仁亮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学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徐学武受让而实际控制案涉车辆已逾两年,故徐学武应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人徐学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主张涉案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故冯夏龙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解释为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车辆存在安全技术方面的问题,交警部门亦未对案涉车辆的安全性能问题作出相关认定,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亦非案涉车辆存在安全技术方面的问题所导致,本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冯夏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美莲、杨德帮、杨德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