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50号楼1单元1层A号。法定代表人张清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长亮,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阮彦红,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常军红,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诉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常军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常军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盟公司诉称,被告常长亮、阮彦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常长亮、阮彦红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常长亮从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38D209,车架号LBV5S3109ESJ00929),计人民币4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5000元,剩余款项315000元由被告常长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阮彦红从原告处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DZ531970,车架号LFV3A24GOE3084543),计人民币3695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5000元,剩余款项258000元由被告阮彦红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常军红作为被告阮彦红履行合同义务的反担保人,被告常长亮作为被告阮彦红的共同还款人,二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在上述银行款项结清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后因二被告多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垫付款。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向原告偿还剩余购车款491860元(其中为被告阮彦红垫付254415元,为常长亮垫付91270元、常长亮剩余银行贷款为146175元)、违约金163900元、律师费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军红对上述款项中的381535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用。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常军红未答辩。原告联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常长亮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阮彦红、常长亮、常军红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长亮、阮彦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常军红作为被告阮彦红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人、被告常长亮作为被告阮彦红的共同还款人,均对被告阮彦红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豫A×××××车辆登记证书、豫A×××××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阮彦红、常长亮交付了车辆,并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豫A×××××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阮彦红、豫A×××××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常长亮;证据三、被告阮彦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被告常长亮与工商××××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阮彦红、常长亮分别以在原告处所购车辆作抵押在工商××××路支行申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58000元和315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四、原告为被告阮彦红、常长亮垫款的凭证17份,证明因被告多次逾期未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先后代被告阮彦红、常长亮向银行垫付贷款逾期款共计496585元,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五、2015年3月4日,原告与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财产保全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用为10250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常军红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常军红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联盟公司与被告常长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常长亮从原告处购买宝马525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38D209,车架号LB05S3109ESJ00929),价款为450000元,被告常长亮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5000元,剩余款项315000元由被告常长亮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常长亮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了担保;若被告常长亮出现任何逾期或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联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常长亮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机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联盟公司代被告常长亮向贷款机构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常长亮应当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的2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2013年10月25日,原告联盟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常长亮(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常长亮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315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本金为8750元,首期手续费为1337元,其余每期手续费为1310元;原告联盟公司为被告常长亮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常长亮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未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联盟公司为被告常长亮垫付。已垫付和剩余银行贷款共计2515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常长亮,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常长亮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长亮。2014年10月17日,原告联盟公司(作为供车方)与被告阮彦红(作为购车方)、常军红(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阮彦红从原告处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31970,车架号LF03A24G0E3084543),价款369500元,被告阮彦红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1500元,剩余款项258000元由被告阮彦红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原告联盟公司为被告阮彦红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了担保,常军红作为反担保人;若被告阮彦红出现任何逾期或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联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阮彦红立即向原告偿还贷被告阮彦红向贷款机构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阮彦红应当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的2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同日,被告常军红作出《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载明:“反担保人常军红作为购车人阮彦红的对联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人,就合同的签订及相关事项声明其自愿担任购车人对联盟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同日,被告常长亮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借款人阮彦红于2014年10月1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贵公司购买的奥迪车辆,车牌号豫A×××××,车架号LFD3A24G0E3084543,发动机号531970,当借款人未按与贵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作为他的家属,愿对其本人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其不偿还款项时,我本人自愿对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的第十七条第4款第4项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联盟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阮彦红(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1月17日的工商银行商户存根显示被告阮彦红向工商银行贷款258000元,交易期数为36期,首付金额为7190元,以后每期付款7166元,手续费29360.4元,首期手续费为835.4元,以后每期的手续费为815元。被告阮彦红自首期贷款到期后就未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联盟公司为其垫付。已垫付和剩余银行贷款共计287360.4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阮彦红,2014年11月5日,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阮彦红。另查明,被告常长亮和阮彦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告将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常军红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向原告偿还剩余购车款496585元、违约金163900元、律师费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军红对上述款项中的381535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用。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将欠款及剩余购车款521870元主动放弃30010元,变更为491860元,其中为被告阮彦红垫付254415元,为常长亮垫付91270元、常长亮剩余银行贷款为146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盟公司与被告常长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原告联盟公司与被告阮彦红、常军红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原告联盟公司、被告常长亮和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联盟公司、被告阮彦红与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常长亮、阮彦红违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常长亮、被告阮彦红垫付银行贷款。
原告联盟公司与被告常长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常长亮出现任何逾期或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联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常长亮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机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联盟公司代被告常长亮向贷款机构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常长亮应当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购车款的2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常长亮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未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联盟公司为被告常长亮垫付。已垫付和剩余银行贷款共计251500元。故被告常长亮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剩余银行贷款25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常长亮支付欠款及剩余银行贷款23744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所约定车辆价款为450000元,故被告常长亮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款项。
原告联盟公司与被告阮彦红、常军红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阮彦红出现任何逾期或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联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阮彦红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机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联盟公司代被告阮彦红向贷款机构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阮彦红应当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购车款的2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中以高者为准。被告阮彦红自首期贷款到期后就未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联盟公司为其垫付。已垫付和剩余银行贷款共计287360.4元。故被告阮彦红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剩余银行贷款28736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441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车辆价款369500元,故被告阮彦红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9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常军红作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的反担保人,并作出《反担保人特别声明》,约定自愿担任购车人阮彦红对联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故被告常军红对上述原告为被告阮彦红垫付款及剩余银行贷款254415元,违约金739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长亮、阮彦红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及其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用,因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共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和剩余银行贷款491860元、违约金163900元,被告常军红对其中32831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常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长亮、阮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和剩余银行贷款491860元、违约金163900元;
二、被告常军红对上述债务中的32831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8元,保全费4049元,共计14907元,被告常长亮、阮彦红负担10387元,由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常军红负担3462元,由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