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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74号

高进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与马靖康、朱雪萍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进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马靖康,朱雪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进贤,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陈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哈密石油基地六区。

诉讼代表人:李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苏,女,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员工,住哈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靖康,男,回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雪萍,女,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

上诉人高进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进贤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雪萍、马靖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马靖康驾驶新LD27**号车沿天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进贤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进贤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靖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第七十条“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行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行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了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高进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高进贤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高进贤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避免激烈活动,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7000元。2015年3月25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进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高进贤住院期间被告马靖康垫付医疗费22080元。另查明,原告高进贤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满63周岁,原告高进贤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黄艳荣护理,护理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马靖康驾驶的新LD27**号车系被告朱雪萍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应遵章行驶。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靖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高进贤负次要责任。对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靖康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按被告马靖康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高进贤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进贤主张医疗费24606.46元,有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等佐证,予以确认;2、原告高进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计算过高,原告高进贤住院天数为16天,每天按25元计算,确认为400元;3、原告高进贤主张营养费6300元,原告高进贤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4、原告高进贤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17年,并按10%计算的伤残赔偿金39463.8元。原告高进贤出生于1951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为63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高进贤提供了哈密丽园街道前进西路社区出具的关于原告高进贤于2012年至今和儿子一起居住在新华园H1栋2单元302室的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供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故不予采纳。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计算17年,伤残赔偿金确认为8742元/年×17年×10%=14861.4元;5、原告高进贤主张护理费8193.6元计算过高,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高进贤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陪护一人,每天按100元计算,16天×100元=1600元,予以确认;6、原告高进贤主张误工费16217.13元,原告高进贤提供两份分别与哈密市沃美有限公司和哈密市第十三小学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2000元,但原告高进贤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原告高进贤主张鉴定费1972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8、原告高进贤主张交通费500元计算过高,结合原告高进贤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00元;9、原告高进贤主张自行车损失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3740元,其中医疗费246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500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进贤10000元;剩余1500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70%,即10504.5元。伤残赔偿金14861.4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72元,合计187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贤28733.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贤10504.5元。本案中原告高进贤各项损失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马靖康及朱雪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进贤住院期间被告马靖康垫付22080元,原告高进贤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高进贤应当返还被告马靖康22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贤各项损失2873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贤各项损失10504.5元。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原告高进贤负担536元,由被告马靖康负担357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高进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进贤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了社区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2012年就在城市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市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受伤前一直在哈密市第十三小学和哈密市沃美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继续上班,必然导致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3.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和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150元计算较为合理。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二次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为7000元,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认定处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明显过低,应当按照新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认定处理不当。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用一审并未支持,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认定,并且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雪萍、马靖康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和造成高进贤伤残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高进贤提供了哈密第十三小学和哈密市沃美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高进贤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两单位工作。高进贤依据两份证明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和造成高进贤伤残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赔偿费用的计算认定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高进贤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明,与一审中提供的社区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高进贤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39463.8元。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高进贤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结合高进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高进贤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合考虑高进贤的伤情、实际年龄、工作性质等因素,对误工费酌情认定支持10500元(3个月×35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的处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高进贤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对该诊断证明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高进贤要求认定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认定问题,一审根据高进贤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按照每天25元计算认定住院计算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二审中高进贤自愿承担鉴定费1972元,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高进贤关于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计算认定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进贤的医疗费24606.4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2006.46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10000元;剩余22006.4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70%,计15404.52元。伤残赔偿金39463.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863.8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计算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高进贤各项损失61863.8元;

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高进贤各项损失15404.52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被上诉人马靖康负担865元,由上诉人高进贤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上诉人马靖康负担865元,由上诉人高进贤负担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洪

代理

审判员 周   丽   敏

代理

审判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志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