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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887号

王建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姚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国,姚国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887号原告王建国,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毛文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权,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满。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姚国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毛文娟,被告姚国权、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4年9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姚国权驾驶牌照号为浙DNXX**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被告姚国权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国权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浙DNXX**)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姚国权承担60%25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国权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分摊为50%25为妥。医疗费,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证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姚国权驾驶牌号为浙DN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武宁路口时与违反信号灯行驶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国权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12日共计9天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后门诊随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交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国腰部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姚国权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2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审核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3元后,实际金额为16,493.04元,该项费用均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及检查的完整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理应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相关医保范围以外的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1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现主张均按照40元/天分别计算60日、120日计2,400元、4,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称事发前其平均收入为2,800元/月并提供相关证据,其现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150日)计10,100元,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户籍性质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虽提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伤后因治疗所需,原告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目前确已构成伤残情况,对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其现主张10,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的赔偿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核,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应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不予赔偿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原告现主张4,000元的赔偿并提供相关证据,显属合理,可予支持。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方上述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第1-10项赔偿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38,163.04元,考虑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费);余额117,863.0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60%25计70,717.82元。上述第11项律师代理费属被告姚国权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姚国权于事发后给付原告11,8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姚国权、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共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共计人民币70,717.82元;

三、被告姚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11,800元,原告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1元,由被告姚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